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通知書函1紙為憑,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航油事業中正機楊航油站,伊公司於89年3月31日辦理專案精簡裁員時,被告因屬裁減人員,因其當時並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伊公司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44,18
9元,而依該要點第六條第3款規定,若領取人將來再參加勞保,嗣後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上開補償金繳回;被告並書立切結書承諾若嗣後就同一保險有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上開款項返還。而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離職後,嗣又參加勞保,並於98年1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按月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擇優核算,應按月給付15,855元,並已於98年3月份如數給付,其返還條件業已成就。詎經向被告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上述處理要點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1,344,189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公司員工,於89年3月31日辦理專案裁員時,被告因屬裁減人員而曾領取勞保補償費1,344,189元,於離職後復又參加勞保,並於98年1月間向勞保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經勞保局核屬相符而按月給付老年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退休證明書、請款據、俱領回條及勞保局98年3月5日保給老字第0980163050號函為證,被告則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抗辯,則依原告前述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以航空加油員受僱於原告公司,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於89年3月31日經專案裁減而離職時,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規定,原告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4條之規定,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此項金額並依原告函請勞保局代算結果為1,344,189元,有上開勞保局覆函及處理要點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金額之給付,係因被告遭專案裁減時,因其年資關係尚不符合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但因已遭先行資遣,為保其嗣若未再加入勞保時,所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而由原告請勞保局核算此期間損失之金額後所先行給付與被告之款項,當可認定。而依上開要點,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此為上開要點第6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既在於使勞工於受資遣時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時,所為補償損失之目的,則勞工若於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時,連同資遣前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老年給付,則就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給付,即受有重複領取之利益。就本件而言,被告由勞保局按月給付之老年給付15,855元,係以其前於原告公司之年資,連同嗣後之投保年資,合計23年月300日為計算依據,且因被告98年1月提出申請時,齡滿62歲,已符合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請領之規定,且擇優依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8,910元,以1.55%計算,每月得核給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4,372元,且被告係於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後,延至98年1月申請,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
2規定,應按前述金額增給10.32%,實際核給金額,每月為15,855元,此給付條件優於原告上開計算勞保補償金金額之基準,故被告曾向原告所領取勞保補償金1,344,189元之範圍部分,即重複受有利益,故上開要點規定就此重複領取之部分,應於向勞保局請領後予以繳回,即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任何有失公平之情事,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為據,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返還之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法已取得按月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且給付方案優於前所領取之勞保補償費1,344,
189元,則被告所負返還該款項之條件顯已符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6條第3款之規定而為成就,原告本於該要點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1,344,189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