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2月7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E38A52894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38A528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2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1線83.5K處,因「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8A52
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台1線81公里至85公里之交通標示,在短短3公里路程竟出現3次不同的速限標示,且81公里至81.5公里處地上的速限標示大到讓連深度近視的人都可清楚看見,但愈接近測速照相機時,標示卻是愈來愈簡單,為何不在地上也清楚標示速限50?另上開路段前後速限都是70公里,卻於中間路段速限50公里,該處亦無重大設施,令人質疑其用意所在,且於同一路段83.5公里至84公里處安全島兩側南下及北上路段為何有不同速限標示,讓人無法理解,又台1線83.5公里處之測速照相機,是否每年送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而無誤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6日下午2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1線83.5公里處一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間行經該違規路段,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違規事實,有違規現場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該雷達測速儀前於98年3月19日檢定,有效期限至99年3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於違規日期即98年10月6日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有何失準不實之情,是其測速結果堪認正確,是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有「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洵堪認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查「台
1線83.5K處,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故本局此設置雷達測速器,另本局已於前方700與2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及前方700公尺與400公尺處設有速限標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11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41147號函1份在卷可稽,並有函附之測速告示牌、速限標誌照片附卷足憑,是路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行車安全,並考量附近住戶、環境等相關因素,劃定該路段最高時速限為50公里,並設有警告告示牌,警示駕駛人勿超速行駛。該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任何參與交通活動之人慎予注意並予以遵守之義務,殊難徒以異議人個人所認該路段路段前後速限不同有所不當,且該處無重大設施卻速限50公里亦屬未恰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況該國家實定法之規範內容,倘可因人民基於自身需求、觀感及方便性之考量,而擇時擇地遵守,豈非造成國家法規強制性蕩然無存,使法律規範形同具文,是異議人辯稱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顯不合理,且警告標誌未於地上標示速限致無法注意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