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即臺中縣警察局97年4月1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970005179號函內載所示之刀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最初持有刀械之時間固為民國980年間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7年3月13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無從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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