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
8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行駛至忠勇街與永福街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甲○○所騎乘沿忠勇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並以異議人有「一、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N5R-500重型機車,沿永福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至永福街、忠勇街交岔路口,遭受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伊機車左後方,導致伊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當時醫護人員判斷甲○○並無傷勢,甲○○並騎乘原機車至警局製作筆錄,故伊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千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供承,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稽,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義勇街方現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伊右方駛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對方機輛車頭碰撞伊右車身而肇事,伊車右車身被撞擊等語綦詳。又依證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該車之右側車身處確因遭撞擊而受損,故證人甲○○所述核與車損情形相符,當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路口(即永福街與忠勇街口),所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另證人甲○○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義勇街方現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所設置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故堪認異議人係行駛支線道車之車輛,而證人甲○○為行駛幹線道之車輛。
(四)又依前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證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處,係遭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撞擊,則依該碰撞位置,顯見證人甲○○騎乘機車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方遭異議人騎乘機車自右側撞擊,而本件肇事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街為支線道、忠勇街為幹線道,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忠勇街與永福街口時,因其為支線道車輛,自應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證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故異議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另證人甲○○其本身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乃係民事責任中是否與有過失,而為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異議人自不得解免其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自不得執為免罰之理由。
(五)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自稱其右手受傷,惟其所述本即相當籠統且不明確,況其自承沒有驗傷單可資佐證,且綜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自難僅以證人甲○○上開片面且籠統不明確之陳述,逕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罰鍰9百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固無違誤,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原處分逕認異議人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即不能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