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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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80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份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秀芬 」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份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秀芬」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或更正於97年5月22日下午4時21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益芳銀樓」(檢察官誤載為益芬銀樓)盜刷之該次既未成功,可見特約商店並未列印簽帳單以供被告甲○○簽名,是以自亦無因被告已刷卡付款而交付其所購財物之情事,準此,被告此次詐欺取財之舉當僅止於未遂,應予敘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該2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被告偽造「陳秀芬」之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簽帳單之空白格式固係由特約商店代為列印,惟其內容係表彰持卡人已在該特約商店消費如帳單所示之金額,並請發卡銀行先行墊付帳款之意,依此記載之體例觀之,整份帳單皆屬持卡人所表達之意思並係以其名義製作,非僅簽名部分而已,因之,簽帳單本身自屬以持卡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檢察官認衹「簽名」部分而指此係準私文書,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再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止於未遂,業見前述,檢察官認已既遂,猶有未合,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此舉既屬未遂,審其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附件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該2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且為其所施用詐術之部分手段,從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當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此2舉與傷害、竊盜等罪間,並係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件附表編1、編號2所示該2次刷卡消費時所偽造簽帳單2份上偽造之「陳秀芬」簽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於交付經特約商店收執後,已非仍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刷卡交易既未成功,自無特約商店列印簽帳單以供被告簽名之情事,因之,要無從謂被告於此尚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然檢察官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罪罰金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桃簡 字第 3802 號判決(98.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235 號(99.07.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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