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為警逮捕,並經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番子厝13號及限制出境,於同年4月1日交保釋放。該案嗣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194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准予賠償97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2條第2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號解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文意旨,曾受羈押嗣後受無罪宣告者,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均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96年9月20日裁定准予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中,於97年3月28日當庭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番子厝13號及限制出境交保釋放,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及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為真實。
(二)惟經警監聽聲請人之配偶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建隆 在96年5月30日上午11時29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丙○○,係由聲請人接聽,其對話內容為:「A(即陳建隆):喂?嫂子?「 豐哥 」呢?B(即乙○○):他剛剛才去睡覺。A:他在睡覺?你沒有幫我叫他一下?我要拿錢還他。B:你是「 阿隆 」?A:對。B:
讓他睡一下好了,他才剛去睡。A:是喔!我想說還要拿東西啊,好不好?B:好吧。」依上開通話內容,有隱晦不明之「拿東西」之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話暗語,且聲請人亦坦承確與陳建隆為上開通話內容,參諸聲請人與其配偶丙○○於96年9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其2人之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128之1號13樓住處遭警查獲時,警方除在丙○○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毒品分裝袋25個外,尚於其2人臥室內扣得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等物。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或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同條第3款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所致者。本件聲請人固受無罪判決確定,雖其為大陸人士,然其理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聲請人與丙○○係夫妻關係,而警方於其2人同住臥室桌上,尚扣得毒品、吸食器及電子磅秤等物,縱上開物品並非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對丙○○持有上開物品,已難謂不知情,聲請人復代為接聽上開欲購買毒品者所撥打予丙○○之電話,然已足見聲請人行為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依警方監聽內容可知其涉案程度甚深,外觀上已足為合理懷疑,認其有與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因而受羈押顯係緣於本人不當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
2條第3款、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
(三)綜上,聲請人所以受羈押處分,與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有關,且屬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依法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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