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中壢市○○路○○○號前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路人乙○、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壓迫症狀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右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著有是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97年12月8日偵查中證述其等被害之過程時,已滿十六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揭判例要旨,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告訴人乙○、甲○○具結,且卷內亦無其二人之結文供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附之其餘證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九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7頁、第23至2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駕車撞傷告訴人乙○、甲○○,足見被告駕駛時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駕駛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九號卷第26頁),業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雖稱告訴人二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且所要求和解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而提起上訴,惟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乙○、甲○○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固有疏失,惟此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尚無影響被告前揭行車過失之成立,且告訴人二人所請求之賠償金是否合理,非本院所得實質審究,故被告指摘原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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