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甲○○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足參,犯後復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4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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