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更正為「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行為地雖在苗栗縣境內,然其為警查獲時,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與吸食器無從析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在臺中市區內,故本院對本案仍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與其內毒品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