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八德方向,過大林路口而臨時停車於該路口處,已逾30分鐘,嗣因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有乘客招呼,異議人遂將車輛迴轉至該處搭載乘客,適有巡邏員警自福吉一街左轉進入延平路,往桃園後火車站方向行駛,該員警誤以異議人闖紅燈,員警所稱親眼目睹異議人由大林路穿越延平路口,再停於路旁載客一情,顯與事實不符,應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釐清真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適逢大林路交通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數秒鐘後,延平路車輛已駛出完畢,於交通號誌尚未轉換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由大林路穿越延平路口,再停放於路旁載客,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延平路口時,於紅燈號誌時直行,為員警以闖紅燈違規為由而攔停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1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11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0981058483號函存卷可據。
㈡上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
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位同組執勤同事 余信良 警員一起騎乘警用機車巡邏,其等自桃園縣桃園市○○○街駛出至大林路與延平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巡簽。其等到全家便利商店前,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大林路往桃鶯路方向先右轉延平路,在延平路口即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搭載乘客後,再偏回直行大林路繼續行駛,當時大林路的號誌都是紅燈。對異議人的整個行進過程都有親眼目睹,且當時現場車流量不多,故異議人右轉在延平路角落,搭載乘客上車後,又直行大林路沒有其他車輛阻礙。大林路的號誌係單純紅黃綠燈號,沒有右轉箭頭綠燈的燈號。其等自福吉一街左轉延平路及至全家便利商店停止之動線上,視線狀況良好,並無任何屏障,從延平路可直接看到大林路。其等是從福吉一街左轉行駛延平路,接近全家便利商店時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12月30日下午3時10分之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此外並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再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行例行性巡簽勤務,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證陳上揭時地,其等執勤時機車之行駛動線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屏障,證人並與同組執勤員警等共2人均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尤足認證人對於上開異議人之違規情形,並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至異議人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乙節,因違規地點固設有2具監視器,惟於98年9月至12月施工期間,監視器均無畫面,且錄影帶影像僅保存
3日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既無從取得,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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