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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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