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桃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於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交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科刑執行情形,竟仍不知警惕,再因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1.08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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