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8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6、92年度偵字第140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換算為銀元後之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3年間起即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立晶電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 鄭順元 ,91年4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92年10月21日再變更為 羅仁宏 ),立晶公司係以電腦週邊設備之設計買賣、電腦軟體程式設計及週邊設備之維護及前開有關材料及其零件配備買賣等為營業項目。甲○○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其竟與該公司內受雇之某不詳年籍之成年電腦工程師共同出於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6月15日後某日迄至本案查獲前於某不詳時間,明知
附表一編號C1、C7、C8、C9所示之電腦軟體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店內供營業使用之四台電腦主機硬碟內,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1、C7、C8、C9所示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
㈡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與立晶公司之受雇人 梁慈允 (未經
起訴)及另一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工程師,基於銷售營利之意圖,及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梁慈允於90年11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之價格販賣電腦硬體(686P4-1.5G華碩)予美商微軟公司委託之東方國際商業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市場調查員 王明廉 ;其後於同年月30日欲交貨時,再推由上揭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工程師,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王明廉訂購之電腦主機硬碟內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後,交付王明廉。
㈢於90年12月4日,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並基於銷售營利之
意圖,以52,500元之價格販賣電腦硬體(ACERALTOS350、512MB、18GB2顆)予東方公司之市場調查員 趙俊堯 ,並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趙俊堯訂購之電腦主機硬碟內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後,再於同年月12日交付趙俊堯。
㈣於90年3月底某日,接續在客戶 李秉青孫俊賢 送修如附表
一編號C2、C4、C5電腦中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2、C4、C5所示侵害美商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㈤嗣於91年4月2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立晶公司搜索
,當場在立晶公司店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1、C2、C4、C5、C7、C8、C9七臺電腦主機硬碟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C2、C4、C5三台電腦分屬客戶李秉青、孫俊賢所有),發現安裝有未經美商微軟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查獲;旋經立晶公司在場職員羅仁宏確認電腦軟體檢查表無誤後簽名,並將前揭電腦程式著作安裝於電腦內之系統版本、安裝路徑暨資料夾等電腦顯示畫面拍照存證(立晶公司部分業經本原更審前判處罰金刑確定)。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 廖怡苓 律師、 郭慧雯 律師、 羅惠玲 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按立晶公司係於83年間設立成立,被告甲○○係於85年6月10日始到立晶公司服務作業務工作,其後始實際經營立晶公司,立晶公司所使用訟爭C1、C7、C8、C9四部電腦於伊到職前即已存在,該四部電腦所使用之電腦程式,應屬有合法使用權源之電腦軟体,只是經過多年,時過境遷,無法提出相關之憑証而已,自難以此即謂係伊「擅自重製軟体」;退萬步言伊係後來到職之人員,實無從知悉該承襲而來之四部電腦程式著作係所謂之重製物,伊亦從未明知而將之做為「營業之使用之方法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情事;王明廉向本公司購買之電腦所稱電腦裡面什麼都有,應該是包含鍵盤、滑鼠、延長線等硬體;他們買回去的電腦沒有向警察機關聲請保全證據,是否有使用過或由他們人員自行安裝,皆不得而知;報價單上並無載明安裝任何軟體,且當初在搜索公司時,並無搜索任何有關非法之軟體;電腦軟體之序號可以更改就不可以此來論重製,因此不能認定伊有重製行為。搜索之八台電腦有四台是證人李秉青、孫俊賢送修的,不屬於伊之公司的,因此這些電腦它的軟體來源我們無權過問。本公司自行有向聯強、展碁購買合法之軟體。另微軟公司有出售一種序號可以相同,可供多台電腦使用之MOLP軟體;向告訴人購買之經銷商行動寶盒軟體,依說明書內明確授權購買者得將同一軟體安裝於五部電腦內,軟體序號皆相同,且得降級使用,伊並未違法重製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美商微軟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乙節,業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提出美國相關之著作登記證明影本暨宣誓書影本為證(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32頁至第71頁),依據35年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91年1月1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
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告訴人之上開著作,在我國應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警方於91年4月2日18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立晶公司搜索時
,現場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1、C2、C4、C5、C7、C8、C9七臺電腦,其中編號C1、C7、C8、C9電腦為被告立晶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C2、C4、C5三台電腦分屬客戶李秉青、孫俊賢所有,該等電腦內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之事實,有經在場人羅仁宏簽名之電腦軟體紀錄表六紙,及電腦顯示畫面拍照88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8頁;外放證物附件一冊);被告對此情節復不否認。次查,上揭在場人羅仁宏簽名之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顯示畫面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1、C2、C4、C5、C7、C8、C9七臺電腦主機硬碟內,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各該電腦程式著作,自可認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1、C7、C8、C9四臺電腦,為立晶公司所
有乙節,業據被告甲○○及立晶公司代表人羅仁宏供陳在卷;而立晶公司於83年5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負責人雖登記為鄭順元名義,然公司設立後,均由被告實際負責甲○○營運,自負收支及盈虧之責,並曾於91年4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書狀敘述甚詳(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1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再查,附表一編號C1、C7、C8、C9所示之電腦軟體係告訴人公司自西元1995年12月1日起,至西元2001年6月15日間陸續發行(即自84年12月1日起至90年6月15日),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侵權軟體價格及上市日期表可參(見本院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⑸狀),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上述電腦內灌錄安裝之電腦程式軟體之發行日期既均在立晶公司成立後,自係被告甲○○非法重製安裝無訛,又上述電腦內之程式雖有多種且發行日期先後不一,惟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先後多次安裝,應從有利被告認定,認係同一時間接續安裝;則其安裝之時間可特定為90年6月15日最後發行之2000pro版本之後,至本案於91年4月2日查獲間之某一時間所接續重製,應可認定。
㈣被告鐵甲○○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雖陳稱: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C2、C4、C5電腦,係李秉青、孫俊賢於本案查獲前幾天送修云云(見本卷上訴字卷第190頁);證人李秉青、孫俊賢在原法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2、C4、C5三臺電腦,應係渠等所送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並有貼有送修紙條之照片五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145頁、第146頁)。然查:
⒈觀諸上述偵查卷附搜索時製做之電腦程式、序號等記錄,
暨外放附冊相片可知附表一編號C2所示之軟體,與立晶公司所有之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9之軟體,其序號前三碼「00000-000-0000000」均相同;如附表一編號C4所示之軟體,與立晶公司所有之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8之軟體,其序號「26495-OEM-000000-00000」均相同;如附表一編號C5所示之軟體,與立晶公司所有之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7之軟體,其序號中間二組「-000-0000000」均屬相同。
⒉又序號完全相同者表示係以硬碟對硬碟之方式重製;序號
前三組重複,表示係以同一電腦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ProductKey)重製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狀陳甚詳 (見上訴字卷第198頁、第199頁);並經本院在更審前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0頁)。
⒊又序號中間二組相同者,表示係不同之電腦光碟片及同一
組產品金鑰重製,亦經告訴人提出測試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上訴字卷第161頁、第162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⒋由客戶送修之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2所示之軟體之序號,
核與立晶公司所有之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9所示之軟體之序號前三碼,及C4與C8之軟體序號完全相同;足徵被告甲○○、立晶公司有在證人李秉青、孫俊賢送修之電腦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2、C4所示之軟體之事實,應無疑義。又客戶送修之C5電腦內之軟體序號既與立晶所有C7電腦腦軟體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依上說明,可知該二電腦內之軟體依同一組產品金鑰(ProductKey)安裝無訛;上開客戶送修之C5電腦內之程式軟體,如非被告甲○○及立晶公司所為,豈可能會與立晶公司所有之C7電腦之軟體序號中間二碼相同。從而,上述客戶李秉青、孫俊賢送修如附表一編號C2、C4、C5三臺電腦內之軟體程式,應係被告甲○○、立晶公司安裝重製之情,亦可認定。
⒌上述電腦程式之安裝,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無從認定係先後
多次安裝,應從有利被告認定為同一時間接續重製,其時間可得特定為即查獲前幾天(即送修日)起,至本案於91年4月2日查獲間之某一時間所接續重製,同可認定。㈤證人即市場調查員王明廉在原審具結證稱:(問:90年11、
12月間是否曾到台北市○○○路○段○○○號2樓立晶公司?)有;(問:你去立晶公司做什麼?)買電腦;(問:去買電腦是基於你個人須要還是市場調查?)市場調查;...(請審判長提示91偵字14336號卷告證二名片,問:當時是否向名片上的梁慈允買的?)是的:(問:是否能說明當天與梁慈允洽談購買電腦細節?)我說公司要用,現在有什麼標準配備,她有拿一些公司參考資料給我,有配備、級數,我勾好就付訂金,叫我過二天再拿。(問:後來二天以後你有沒有確實去拿?)有,我有留電話給她,她打電話給我說好了,我就過去拿:(問:當時購買電腦是買硬體或相關軟體?)我沒有買軟體;(問:軟體的部分你是打算自己另外買?)她說該有一般公司操作的軟體,該有的就有:(問:你還記得你買回去的電腦有那些軟體?)Windows、office;(問:你說的這些軟體你有花錢購買嗎?)沒有,本來就附在裡面的;(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91偵字14336號卷第74頁告證三報價單,問:當時這張報價單是立晶公司給你的?)是的;(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91偵字14336號卷第75頁收據,問:這張收據是否是你向立晶公司購買電腦的收據?)是的;(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91偵字14336號卷統一發票,問:
這張發票是立晶公司交給你的?)是的:(問:是否能說明你接到梁小姐打電話給你後,你如何去公司取貨?)梁小姐打電話來說電腦好了,我就跟公司請款去拿電腦,去拿電腦時有在她公司檢查電腦,有一個工程師過來測試,說軟體好像太少了,就到辦公室去拿光碟灌到電腦裡面去;...(辯護人廖請審判長提示91偵字14336號卷第74頁告證三報價單,問:你說是梁小姐給你的?)是的;(問:報價單的項目裡面從第一項主機版到最後一項並沒有軟體?為何說她賣給你軟體?)我沒有說她賣給我軟體;(問:沒有賣給你軟體,為何你剛說電腦內有軟體?)她說是附贈在電腦裡面,我沒有特別說要有軟體;(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91偵字14336號卷第76頁發票、第77頁估價單,問:這二張也是梁小姐給你?)是的;...(陪席法官問:梁慈允小姐是主動說該有的都有,還是你詢問她有無附贈軟體?)我有說開機須要軟體,開機時有什麼樣的軟體;(問:拿電腦那天工程師是主動說軟體太少了,還是應你的要求?)是工程師主動安裝云云(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1頁)。並據提出梁慈允之名片、立晶公司報價單、訂金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一紙在為憑(見91偵字14336號卷第73頁至第77);則證人王明廉之上揭供證,應屬可信,立晶公司之受雇人梁慈允有於90年11月27日,以31500元之價格販賣電腦硬體(686P4-1.5G華碩)予東方公司之市場調查員王明廉,已灼然可見。再查,證人王明廉購買之電腦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列印資料八紙在偵查卷可查(見偵字14336號卷第同上偵查卷第78頁至第85頁)。又,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已如前述,而上揭程式軟體且所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前三碼,與如附表一編號C2(客戶送修)、C9(立晶公司所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依上述理由㈣⒋之說明,其係以同一電腦光碟及同一產品金鑰(ProductKey)安裝無誤。足見證人王明廉購買之電腦內之電腦程式著作與被告立晶公司受搜索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屬由同一序號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被告有此部分之重製行為,亦可認定。
㈥又查,證人即東方公司市場調查員趙俊堯於原審證稱:(檢
察官問:90年11、12月你是否曾經至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立晶公司?)我90年12月4日第一次到立晶公司;(問:12月4日到立晶公司做什麼?)準備跟其購買電腦,問軟體有沒有拷貝:(問:當天是向誰詢問購買電腦相關事宜?)一位叫甲○○先生(當庭指認);(問:你跟甲○○洽談買電腦交易的整個細節?)我去看他們店裡是跟甲○○先生洽談,就詢問他有關pcserver有關的問題,李先生有拿宏碁的硬體配備介紹我買,他向我介紹完之後,我有問他有關軟體方面是否要自己購買,李先生告訴我他會拷貝
win2000server版的給我,不用加價,也不用購買,後來我就跟他下訂,訂金先付他2000元,總共是52,500元,他有開一張收據、名片給我,後來我是90年12月12日去他店裡取貨,取貨的時候我有請李先生測試裡面有沒有Windows2000的軟體,我忘了是他還是他員工有測試給我看,確定裡面有Windows2000的軟體,我就付尾款取貨,他有開發票給我,確定這些軟體不用再加錢;(問:你還沒有問到甲○○軟體部分時,硬體部分他有沒有告訴你多少錢?)一開始講到硬體時他就說是這個價錢,我好像有跟他殺價,詳細情形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問:後來談到軟體是否要自己購買時,有沒有就價錢方面討論?)沒有;(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91年偵字第14336號卷第72頁證二,問:這張名片是否李先生交給你的名片?)是的:(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91年偵字第14336號卷第85頁證五,問:這張訂購確認單是否為你當時訂購的確認單?)是;(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91年偵字第14336號卷第87頁,問:立晶公司開立收據2000元,是不是你給甲○○訂金的收據?)是;(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91年偵字第14336號卷第89頁,問:這張是否是在你給付尾款時由立晶公司開立給你的發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並有訂購確認單、定金收據、立晶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甲○○之名片各一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列印資料四紙在卷可稽(見91年偵字第14336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72頁、第90頁至第93頁)。則被告甲○○有於90年12月4日以52500元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硬體(ACERALTOS350、512MB、18GB2顆)給東方公司之市場調查員趙俊堯,已然明確。而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已於理由欄㈠敘明,則被告有此部分之重製行,亦可認定。
㈥被告接續重製上揭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C1、C7、C8
、C9)之電腦程式後,又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時、地,連續重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後出售,再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在客戶送修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2、C4、C5電腦接續重製各該電腦程式,已如前述述;從而,其在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重製之目的係基於銷售之營利意圖,在犯罪事實欄㈠重製附表一編號C1、C7、C8、C9之電腦程式件數合計超過五件,且市價逾三萬元,亦甚為明確。
㈦被告甲○○雖辯稱:立晶公司係於83年間設立成立,被告甲
○○係於85年6月10日始到立晶公司服務作業務工作,其後始實際經營立晶公司,立晶公司所使用訟爭C1、C7、C8、C9四部電腦於伊到職前即已存在,該四部電腦所使用之電腦程式,應屬有合法使用權源之電腦軟体,只是經過多年,時過境遷,無法提出相關之憑証而已,自難以此即謂係伊「擅自重製軟体」;退萬步言伊係後來到職之人員,實無從知悉該承襲而來之四部電腦程式著作係所謂之重製物,伊亦從未明知而將之做為「營業之使用之方法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情事云云。然查:立晶公司係於83年5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雖登記為鄭順元,惟公司設立後,均由甲○○營運,並自負收支及盈虧之責,嗣於91年4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已據被告甲○○於檢察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121頁);被告於嗣後改稱其於85年始承接立晶公司,核與其之前所述截然不同,是否真實已容懷疑。況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除其中Windows95為西元1995年12月1日上市外,其餘均在1997年以後發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05頁上市時間表);被告甲○○所辯:附表一編號C1、C7、C8、C9所示之電腦程式係先前即存在公司等語,顯非屬實。又附表一編號C1、C7、C8、C9所示之電腦程式,雖據被告甲○○提出經銷商行動寶盒(含多種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WindowsXP等)之進貨單及收據(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147頁至第153頁),辯稱:上開受搜索之電腦中使用之軟體為合法之軟體云云;然並未據提出電腦光碟,以供法院依上揭由所示之檢驗方法,查證安裝時是否會產生與附表一所示C1、C7、C8、C9相同之前三碼序號,自難僅憑被告提出經銷商行動寶盒之進貨單及收據,即遽認上述C1、C7、C8、C9電腦程式係合法授權之程式軟體。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雖立晶公司代表人羅仁宏於原法院審理時曾證稱:序號可以
修改云云,並當庭示範修改序號之經過及結果(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然茍若晶公司受搜索之電腦係使用合法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該電腦程式著作已有原有之序號,被告等又何須將之修改成與合法授權之軟體不同之序號,以自陷無法提出合法授權來源證明窘境之理。況證人羅仁宏於原審亦證稱:更改序號並沒有什麼作用,只是一個實驗性質,對軟體功能亦無任何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233頁);益證被告等除非另有目的,實無將經合法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修改成無法提出合法授權證明之序號之必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指稱:告訴人對軟體產品,原則上並不允許客戶降級使用,只有在特殊之授權方式(如大型授權方案)才就特定之軟體產品允許(OfficeXP)降級使用;行動寶盒,並非大量授權方案中之任何一種,亦未授予購買者降級使用之權利等語,並有降級使用之簡介及問題說明書一紙在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6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與行動寶盒或降級使用之情形均無關聯。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經合法授權之證明,是被告等辯稱:其係使用合法軟體,且可使用於五部電腦內云云,洵不足採。
㈨被告甲○○雖又辯稱:依電腦估價單之記載購買人為 趙俊華
王文康 ,非證人趙俊堯、王明廉,且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腦未經保全證據,可能為告訴人公司之人員自行安裝云云。然查,被告立晶公司交付予市場調查員趙俊堯、王明廉之訂購確認單、定金收據、立晶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既屬真正,為立晶公司所出具,雖市場調查員於購買電腦時,未以真實姓名自稱,此乃因安全因素考量,業經證人王明廉、趙俊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9頁、第134頁);本院審酌,上揭市場調查員購買電腦,原意即在蒐集被告重製軟體之資料,渠等擔心蒐集資料之行為曝光而遭致報復,亦屬人情之常;況且縱使購買人之姓名非屬真實,對被告甲○○、立晶公司雇用之梁慈允確實有販賣上開電腦之事實,亦無影響。是被告甲○○所辯:證人趙俊堯、王明廉購買之電腦並非向其公司購買等語,尚不足採。而上述表二、三電腦內之程式,如非立晶公司出售時為客戶重製安裝,被告甲○○何需否認出售電腦之情,是其所辯: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腦未經保全證據,可能為告訴人公司之人員自行安裝云云,亦難置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C1、C7、C8、C9所
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重製自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竟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加以重製;復意圖營利,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在客戶送修之電腦,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2、C4、C5所示之軟體,及在其販賣之電腦重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軟體,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已堪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㈠被告甲○○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92年6月6日經修正通過,
並於同年7月9日公布施行;又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核被告甲○○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在公司使用之電腦內擅自重製如附
表一編號C1、C7、C8、C9之行為,係犯行為時(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以如附表一編號C2、C4、C5
作為重製於客戶送修或販賣之電腦直接營利之使用,及重製附表二、三電腦之程式併同電腦販售之行為,係犯行為時(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⒊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部分,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度相同,且均較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為輕,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輕法,即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則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較低,自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⒋被告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後,復出售
,此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重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行,與立晶公司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成年人、梁慈允(未經起訴)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數次行為(即附表一編號C1
、C7、C8、C9所示之電腦軟體部分),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數次行為(即附表一編號C2、C4、C5電腦中重製電腦軟體部分),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甲○○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重製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重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著作權法已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尚有未洽;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數次行為(即附表一編號C1、C7、C8、C9所示之電腦軟體部分),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數次行為(即附表一編號C2、C4、C5電腦中重製電腦軟體部分),為接續犯,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亦有未當。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於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侵害著作權之價格、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另有重製如附表四編號C3之電腦程式認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如附表四編號C3之電腦,係屬客戶李秉青、孫俊賢於本案查獲前幾天送修之電腦,已據該證人在原審到庭供證在卷。此查,該電腦內之軟體序號,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軟體序號,均不相同,亦有該等序號在卷可資核對。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重製C3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此部分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1年4月2日搜索立晶公司之電腦查獲之盜版軟體名稱及
序號表┌───┬───────────────────────────────┐│原編號│軟體名稱序號│├───┼─────────────────┬─────────────┤││MSWindows2000│00000-000-0000000-00000││├─────────────────┼─────────────┤│C1│MSWord2002、MSExcel2002、│00000-000-0000000-00000│││MSAccess2002、MSOutlook2002││││MSPowerPoint2000││├───┼─────────────────┼─────────────┤││MSWindows98第二版│18001-OEM-0000000-00000││├─────────────────┼─────────────┤│C2│MSWord2000、MSExcel2000、│00000-000-0000000-00000│││MSFrontPage2000、MSAccess2000││││MSPowerPoint2000││├───┼─────────────────┼─────────────┤││MSWindows98第二版│00000-OEM-0000000-00000││├─────────────────┼─────────────┤│C9│MSWord2000、MSExcel2000、│00000-000-0000000-00000│││MSPowerpoint2000、MSOutlook2000││├───┼─────────────────┼─────────────┤││MSWindows95│26495-OEM-000000-00000││C4││││├─────────────────┼─────────────┤││MSPowerPoint97SR-2│00000-000-0000000-00000│├───┼─────────────────┼─────────────┤││MSWindows95│26495-OEM-000000-00000││C8│││││││├───┼─────────────────┼─────────────┤││MSWindows98第二版│06402-OEM-0000000-00000││├─────────────────┼─────────────┤│C5│MSWord97SR1、MSExcel97SR1、│00000-000-0000000-00000│││MSAccess97SR1、MSOutlook97││││MSPowerPoint97SR1││├───┼─────────────────┼─────────────┤││MSWindows98│19600-OEM-0000000-00000││├─────────────────┼─────────────┤│C7│MSWord97SR2、MSExcel97SR2、│00000-000-0000000-00000│││MSAccess97SR2、MSOutlook97││││MSPowerPoint97SR2││└───┴─────────────────┴─────────────┘附表二:告訴人委託之調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立晶
公司購買之電腦中所附之盜版軟體名稱及序號表┌───┬───────────────────────────────┐│編號│軟體名稱序號│├───┼─────────────────┬─────────────┤││MSWindows98第二版│33301-OEM-000000-00000││├─────────────────┼─────────────┤│1│MSWord2000、MSExcel2000、│00000-000-0000000-00000│││MSFrontPage2000、MSAccess2000││││MSPowerPoint2000││└───┴─────────────────┴─────────────┘附表三:告訴人委託之調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立晶公司
購買之電腦中所附之盜版軟體名稱及序號表┌───┬───────────────────────────────┐│編號│軟體名稱序號│├───┼─────────────────┬─────────────┤│2│MSWindowsServer2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搜索立晶公司,經查為客戶送修之電腦,亦無重製之積極證據。
┌───┬─────────────────┬─────────────┐│編號│軟體名稱│序號│├───┼─────────────────┼─────────────┤││MSWindows98│14599-OEM-0000000-00000││├─────────────────┼─────────────┤│C3│MSWord2000、MSExcel2000、│00000-000-0000000-00000│││MSFrontPage2000、MSAccess2000││││MSPowerPoint2000、MSOutlook2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