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秋呈陳俊昌 (另案審理)共謀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再以依親名義申請來台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約定辦理成功後,上訴人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與陳秋呈、陳俊昌。陳秋呈、陳俊昌旋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張潔劉芳 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辦理假結婚,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後,二人即於翌日搭機返回台灣,並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於獲得該基金會出具證明後,再持之至住所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而使各該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資料上。陳秋呈、陳俊昌再分別於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月十日,分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用印證明。取得證明後,均委託不知情之 李文忠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入境來台灣之旅行證,使該局公務人員不知有偽,均分別予以核准,並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而發給張潔、劉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嗣由上訴人輾轉交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供來台搭機之用,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當日或前數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偽造 徐倉基 、蘇碧、 林貴賢楊金樹 等人之印文及簽名(署押)於偽造之陳秋呈與張潔及陳俊昌與劉芳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上,再交由有犯意聯絡之陳秋呈、陳俊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至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之離婚手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戶政機關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徐倉基、蘇碧、林貴賢、楊金樹之權益。嗣因陳秋呈、陳俊昌在台中市擄走其他大陸地區女子為警查獲,並經陳俊昌具狀向司法機關陳明,始查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有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比較上開二罪之法定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雖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罰金刑,是依上開規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最重。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見原判決第七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與陳秋呈、陳俊昌共同以假結婚方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潔、劉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偽造徐倉基、蘇碧、林貴賢、楊金樹等人之印文及簽名(署押)於偽造之陳秋呈與張潔及陳俊昌與劉芳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上,再交由有犯意聯絡之陳秋呈、陳俊昌,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之離婚手續。如果無訛,上訴人偽造上揭私文書係在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完成後。則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初,主觀上是否即有偽造上揭離婚協議書之意圖?其偽造上揭離婚協議書之行為與使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間,在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直接密切而不可分之關係?乃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闡述剖析,遽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科刑之判決書,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是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與陳秋呈、陳俊昌分別共同偽造陳秋呈與張潔及陳俊昌與劉芳名義之離婚協議書,再偽造徐倉基、蘇碧、林貴賢、楊金樹等人之印文及簽名(署押)於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上。自應就認定上訴人偽造陳秋呈與張潔及陳俊昌與劉芳名義之離婚協議書部分,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始適法。乃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之說明付之闕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卷查上訴人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推由 魏政弘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持大陸地區所核發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再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該管公務員於核發給 周小燕 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而發給周小燕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再由上訴人輾轉交與大陸女子周小燕來台搭機之用,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周小燕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事成後,上訴人每月支付三萬元與魏政弘等情。而其上開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一頁)。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究竟有無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五)、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 適格 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是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開解釋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本件雖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之案件,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既以共同正犯關係之共同被告陳秋呈、陳俊昌之陳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依上開說明,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原審於審理時,未依上揭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陳秋呈、陳俊昌二人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使上訴人有詰問之機會,逕採其偵查時及另案審判中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證據之一,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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