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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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呂淑妗 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離婚,嗣因上訴人懷疑呂淑妗與 賴煥棠 交往,經多次要求呂淑妗返回其住處,未獲同意,而心生不滿。乃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在桃園市購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番刀及軍用刺刀各一把,即駕車攜帶該二把刀械至呂淑妗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住處門外等候,迄翌(四)日上午一時許,見賴煥棠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去接載呂淑妗擬往台北地區補充魚貨,即駕車尾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訴人沿路撥打呂淑妗行動電話,因呂淑妗不予接聽甚且關機,復改撥賴煥棠行動電話,經賴煥棠轉達呂淑妗不願接聽電話之意,上訴人竟以駕車緊靠之強暴方式將賴煥棠所駕自用小貨車逼停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十九公里又八七八公尺處路肩(新竹縣寶山鄉路段),雙手分持番刀(已扣案)、軍用刺刀(未扣案)下車,先基於毀損之意持刀敲破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邊之車窗玻璃,再雙手持刀自車外刺向車內,賴煥棠左側胸口遭揮砍一刀,賴煥棠情急將身體挪向呂淑妗所坐之副駕駛座躲避,並舉起雙腳踢擋、抵抗,上訴人乃繞至副駕駛座位置,持刀朝呂淑妗右上臂砍下數刀、腹部刺一刀,呂淑妗因而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共三處。賴煥棠見狀即推門下車與上訴人扭打,並奮力將上訴人壓制在路邊護欄,呂淑妗亦下車合力將上訴人推倒至護欄外面,呂淑妗因見情勢大致底定且右手臂傷口流血疼痛,即先行在高速公路攔車就醫。嗣上訴人持刀刺擊賴煥棠右大腿內側及砍左小腿、左後臀部下方接近大腿部位各一刀,致賴煥棠受有切傷、左大拇指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右大腿內側穿刺傷深入軟組織切斷股動脈出於右大腿後側(致命傷)、右大拇指及食指切割傷深入關節,右胺下擦傷,另有淺割傷於右前臂等傷害。且因上訴人係以平行斜向後方之方向,刺入賴煥棠右大腿內側部位穿刺出右大腿後側部位時,切斷大腿肌肉層內之主要、最大血管股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上訴人則起身折返高速公路路肩處,迅速駕車離去。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拖吊車司機劉修享接獲無線電通知前往該處拖吊故障車輛,於同日上午一時五十七分駕駛拖吊車迴轉至現場,賴煥棠已因失血過多,造成出血性休克倒臥在該中線車道,經救護車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將之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救治,惟到院前即已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禠奪公權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刀敲破賴煥棠所駕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繼雙手持刀自車外刺向車內,賴煥棠左側胸口遭揮砍一刀,情急將身體挪向呂淑妗所坐之副駕駛座躲避,並舉起雙腳踢擋、抵抗,上訴人乃繞至副駕駛座位置,持刀砍刺呂淑妗,使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共三處。賴煥棠見狀推門下車與上訴人扭打,呂淑妗亦下車合力將上訴人推倒至護欄外面,呂淑妗因見情勢大致底定,且右手臂傷口流血疼痛,即先行在高速公路攔車就醫。嗣上訴人再持刀刺擊賴煥棠右大腿內側及砍左小腿、左後臀部下方接近大腿部位各一刀,致賴煥棠受有切傷、左大拇指切割傷、右大腿切割傷、右大腿內側穿刺傷深入軟組織切斷股動脈出於右大腿後側(致命傷)、右大拇指及食指切割傷深入關節,右胺下擦傷,另有淺割傷於右前臂等傷害。且因上訴人係以平行斜向後方之方向,刺入賴煥棠右大腿內側部位穿刺出右大腿後側部位時,切斷大腿肌肉層內之主要、最大血管股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三頁第二十一行)。顯然認定被害人賴煥棠所受右大腿之致命傷,係上訴人於呂淑妗攔車就醫後方持刀砍刺所造致;惟於理由欄卻引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害人所受致命傷係在倒地後遭自右腿內側平行斜向後方穿刺」之情狀,暨呂淑妗有關「被害人在車內將身體挪向副駕駛座躲避,並抬高雙腳踢擋以抵抗被告(上訴人)之刀械,而被告(上訴人)仍自車窗外持刀刺擊被害人右大腿」之證述,說明認定被害人係在車內舉腳抵抗時,即遭上訴人持刀刺擊右大腿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三之㈧),則上訴人持刀砍刺賴煥棠造成右大腿致命傷之時點,究係在賴煥棠與呂淑妗同在車內時?抑或於呂淑妗攔車就醫離開現場後?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關上訴人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核與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另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客觀上被告(上訴人)應有預見其持尖銳之『扣案番刀』穿刺被害人賴煥棠之腿部,可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將加速被害人失血過多而減少救治機率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欄三之之1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嗣復載述「經鑑定結果,被告(上訴人)持扣案番刀穿刺賴煥棠致命之可能性較低,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承持『未扣案軍用刺刀』刺擊被害人賴煥棠致命之供述,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理由欄三之之
2),對於上訴人究係持番刀或軍用刺刀刺擊賴煥棠致命,理由載敘先後歧異,均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連續殺人罪,於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併予加重(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理由三),洵有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觸犯殺人罪、強制罪及毀損器物罪,關於強制罪之認定,僅於事實欄略載:上訴人以駕車緊靠之強暴方式,將賴煥棠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逼停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十九公里又八七八公尺處之路肩等詞,並未於理由欄載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及其依據。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之罪名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乃原判決認上訴人觸犯連續殺人罪、強制罪及毀損器物罪,並依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連續殺人罪處斷,惟對於起訴法條未經援引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未經起訴之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部分,如何得併予審究?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均嫌理由不備。㈣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陷於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本件告訴人呂淑妗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曾為上訴人配偶之要件,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有拒絕證言權。卷查原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程序使呂淑妗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有當次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可稽,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疵累。㈤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徹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就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案血衣、血褲之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三百零四頁),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八十六頁),即以未顯出於審判庭之上開勘驗結果採為判決基礎(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欄三之㈤),併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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