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訴人戊○○
庚○○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己○○
36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卯○○
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子○○○
癸○○
寅○○
丑○○
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以被上訴人己○○、卯○○為被告,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辰○○○、子○○○、癸○○、寅○○、丑○○、辛○○、壬○○、丙○○、乙○○、甲○○為被告,因追加部分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有關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得行使之權利被侵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原審乃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及被上訴人己○○之先父 許丕闢 所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己○○名下。迄許丕闢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去世,該土地仍未回復登記為許丕闢所有。迨至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己○○有意聯合該地號其他所有權人(該地號另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 陳維金 ,然實係陳維金與其兄弟即被上訴人寅○○、丑○○各享有四分之一權利)與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進行合建,為避免伊等追索,竟以節稅為由,徵得被上訴人卯○○、辰○○○之同意,明知被上訴人己○○、卯○○二人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虛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由被上訴人己○○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己○○、卯○○所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又被上訴人卯○○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系爭土地與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乙○○、甲○○共同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卯○○再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訴外人 謝純慧 及被上訴人甲○○、乙○○及辛○○。被上訴人己○○再經由被上訴人子○○○、癸○○、寅○○、丑○○等人幫助下,將陳維金部分土地輾轉移轉給被上訴人己○○指定之人頭,即被上訴人丙○○、辛○○、壬○○,完成全部虛偽買賣作業。而被上訴人乙○○、甲○○乃京霖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己○○、卯○○共謀侵害伊等權益,先經由被上訴人己○○、卯○○間之假買賣斷絕伊等之追索,再由被上訴人卯○○假買賣與京霖公司,被上訴人甲○○、乙○○則回報被上訴人己○○以獨任起造人,分得貸款利益(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部分)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一千一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己○○則以: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夏天以前,即知悉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卯○○,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至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第一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承認曾向辰○○○表示會分家產給上訴人,係關於分家產之「土地請求權」之問題,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關。而伊在刑事審判中及第一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書狀中表示願將土地合建分配之房屋過戶上訴人,亦係針對分配房屋部分之權利而為表示,並非同意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卯○○則以: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系爭土地雖過戶至伊名下,惟伊係信任被上訴人己○○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合法處分土地之權利,至於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則係被上訴人己○○提供予建商做為建築融資,並非伊所為,且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再過戶予他人,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伊所涉偽造文書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己○○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又伊從未承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或向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己○○曾承認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亦與伊無涉等語。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伊等為建設公司,已經履行義務將房子移轉登記,上訴人與己○○、卯○○之間如何分配,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均為許丕闢之子女,許丕闢於六十八年間向其妻舅陳維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完成變更登記,信託登記為長子即被上訴人己○○所有,迄許丕闢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去世,該土地仍未回復登記為許丕闢所有。迨至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己○○有意聯合該地號其他所有權人(該地號另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陳維金,然實係陳維金與兄弟即被上訴人寅○○、丑○○各享有四分之一權利)與京霖公司進行合建,為避免上訴人之追索,竟以節稅為由,徵得被上訴人辰○○○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卯○○之同意,明知被上訴人己○○、卯○○二人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虛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由被上訴人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卯○○,其二人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經第一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己○○有期徒刑四月、被上訴人卯○○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被上訴人辰○○○亦經認定與被上訴人己○○、卯○○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土地異動資料索引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關刑事部分,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審理在案,依上訴人丁○○等三人於該案中之陳述,及被上訴人卯○○及其妻辰○○○之妹 楊美秀 之證詞,足認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假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卯○○,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復移轉予乙○○等人,被上訴人卯○○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陳稱因糾紛很多,上訴人常來鬧才又「過戶回去」,是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卯○○家爭執之時點應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前,證人楊美秀所述上情發生於「八十五年夏天」應屬可採,否則,土地若已移轉建商乙○○等人,上訴人再去被上訴人卯○○家爭執,並無實益,況八十四年三月間,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京霖公司合建案中,上訴人戊○○被排除於起造人之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之互信基礎已無,理當隨時注意土地所有權變動之狀況,況家產爭執本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手足間事,茍非事涉被上訴人卯○○,何以上訴人分別前往被上訴人卯○○家,時間又與土地移轉時點吻合,從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夏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己○○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卯○○之事實,自知悉彼等三人權利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己○○、卯○○、辰○○○為侵權行為人,則對於被上訴人己○○、卯○○間之假買賣行為為侵權行為,自難諉為不知,而上開假買賣之侵權行為亦無經檢察官起訴或判決有罪之必要,上訴人均於八十五年夏天即知悉被上訴人己○○、卯○○、辰○○○之侵權行為,至堪認定。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判例意旨,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卯○○及辰○○○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子○○○、癸○○、寅○○、丑○○、辛○○、壬○○、丙○○(下稱乙○○等九人)與被上訴人己○○、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乙○○等九人與被上訴人己○○、卯○○有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查陳維金原就系爭土地具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三點五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移轉伊上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中十八分之六.五予被上訴人辛○○、癸○○、 陳信忠 、丙○○(以上各十八分之一)、被上訴人壬○○(十八分之一.五)及訴外人 蘇雲蓮 (十八分之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己○○,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四.五)予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卯○○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
四.五)予被上訴人辛○○(十八分之一.五)、乙○○(十八分之三)、訴外人 謝純惠 (十八分之一),被上訴人丑○○則早與陳維金及被上訴人寅○○共享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實際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佐證,並為兩造不爭執,且系爭房屋完工即八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地政事務所查閱保存登記,上訴人丁○○經被上訴人乙○○親自允許交屋,又被上訴人乙○○、甲○○係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而京霖公司於合建完竣後,確依合建契約之規定,將部分房地移轉登記予起造人及起造人所指定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憑,並經被上訴人陳信忠、丑○○、證人 陳文玲 於刑事案件中供證甚詳,而被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己○○締約合建,依約自有受領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且於合建完竣既已依約將地主應取得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地主或其指定之人,自難遽指其等受領土地所有權為不法行為,上開刑事案件,迭經第一審法院、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明確,判決被上訴人乙○○、甲○○無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益見被上訴人乙○○、甲○○並未與己○○等共同侵權行為。再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陳維金(持分四分之三)及被上訴人己○○(持分四分之一)所共有,惟陳維金持分部分,實為其本人及其兄弟即被上訴人寅○○、丑○○三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僅以陳維金之名義登記一節,業據陳維金之配偶被上訴人子○○○於上開刑案中證述甚詳,而參諸卷附起造人協議書所示,起造人陳維金之子女、即被上訴人陳信忠及陳文玲、被上訴人己○○之兄妹外,尚包括被上訴人丑○○之配偶蘇雲蓮及被上訴人寅○○之子被上訴人辛○○、壬○○及被上訴人丙○○暨上訴人為起造人,被上訴人子○○○、癸○○、寅○○、丑○○、辛○○、壬○○、丙○○等人僅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對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己○○、卯○○間成立之虛偽買賣,並未為任何參與行為,上訴人亦未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訴被上訴人子○○○、癸○○、寅○○、丑○○、辛○○、壬○○、丙○○為共同犯罪行為人,自無從由上開刑事案件中認定彼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況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等九人與被上訴人己○○、卯○○或彼等九人彼此間,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等九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顯不足採。縱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時效,惟被上訴人己○○於第一審法院刑事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多次明白表示伊並未否認上訴人之權利,願將因合建所得房屋分給上訴人云云(見前揭第一審法院刑事卷第三八三頁、第四三三頁、原法院刑事卷第一六五頁),足證被上訴人己○○已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亦可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上訴人己○○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前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並不因被上訴人己○○是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月間承認而中斷,況被上訴人己○○於前揭刑事庭審理中僅係承認願將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依契約),並未承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己○○之事後承認而中斷云云,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一千一百萬元本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十六日在第一審法院刑事庭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多次表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權利,願將因合建所得之房屋分給上訴人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己○○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是否已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謂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之可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合。又遍查全卷,被上訴人辰○○○、子○○○、癸○○、寅○○、丑○○、辛○○、壬○○、丙○○、乙○○、甲○○等均未提出時效抗辯,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對彼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顯有擅自認作主張之違法。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兩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縱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見第一審第一宗卷第六五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之請求,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