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六四八0、七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 楊鴻 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如為空白支票,上面未載發票人名稱或蓋發票人印文,則上訴人如何持該無效票據找不特定之金主調現?原審認楊鴻交付上訴人之支票係讓上訴人尋覓金主調現云云,與事理不符。(二)楊鴻於警訊時供稱:「 劉妙宜 公司門前設有阜井公司招牌,他應該知道」,惟於第一審審理時見劉妙宜、 林秋蘭 均稱不認識上訴人,皆是與楊鴻接觸,上訴人不可能知道系爭支票票主是誰後,始又改稱交付支票時曾以字條告知票主姓名,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向票主確定公司及負責人名字後,有將名字寫在紙上,然後交給上訴人云云,就上訴人如何知悉空白支票票主姓名,楊鴻之陳述前後矛盾,不無隨訴訟進行及證據呈現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之嫌。原判決就該證人前後不一之陳述如何取捨,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楊鴻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證人 鄭林素珠 於第一審之證言、證人林秋蘭、劉妙宜之證言及保管條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辯稱:楊鴻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時,已蓋妥阜井公司及劉妙宜之印章,且已填妥金額,伊並無偽造支票。而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一)系爭票號CFA0000000號支票,上訴人係持供清償舊債而交付予鄭林素珠,如果該支票上之印文「劉妙宜」「阜井有限公司」是上訴人所偽造、金額是上訴人所偽填,一旦支票被提示於銀行,必因印鑑不服而遭退票,其結果,上訴人非但不能清償舊債,而且還要惹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百害而無一利,據此而論,上開支票係上訴人所偽造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二)偽造支票是為重罪,上開支票上之「劉妙宜」、「阜井有限公司」印文及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元,如果不是在交付於上訴人時已經存在,楊鴻於接受司法警察訊問之初,問及「你有無持一張支票票號:CFA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面額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交給甲○○……?」時,為了撇清自己之責任,定會說明清楚,絕不可能僅陳稱「有的」,而不為澄清,因此,以楊鴻在司法警察初次詢問時的上開陳述,足資證明上訴人之上開說明應與事實相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楊鴻於原審具結證稱:「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拿兩張票給被告(即上訴人),只回來一張。票上面只有帳號,其餘是空白的。當時他是要拿去問朋友,要否調現金給票主。後來才知道回來一張,剩下沒有回來的那一張,是被告拿去還債。」、「票主也想要調錢,才要我幫她調錢。而被告當時向我說他朋友有在賺利息錢,所以我才將那兩張票交給被告幫忙調錢」、「沒有說要調多少錢,只是說將空白票給被告,讓他去查票信。再來看看要不要借或是要借多少錢」、「我拿票給被告時,發票人處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都是空白的,我先向票主『歐巴桑』確定公司與負責人的名字後,我有將這些名字寫在紙上,然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七至九十頁),是楊鴻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尋覓金主調現時,並未言明要調多少錢,只是將空白支票交付上訴人,讓上訴人去查票信及尋覓金主,如有金主同意出借金錢,再進一步看看要不要借或要借多少錢,並非要上訴人逕持該空白票據向金主調現甚明。是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與事理尚無違背,難認此部分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楊鴻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部分略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鄭林素珠、林秋蘭、劉妙宜等人之證言及卷附保管條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楊鴻所稱:「劉妙宜公司門前設有阜井公司招牌,他應該知道」等語,係針對員警詢問:「甲○○(即上訴人)是否知道劉妙宜公司名稱?」時所為之回答(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並非就上訴人不知道劉妙宜公司名稱,如何偽造該公司之支票所作之回應,迨第一審法官質以「甲○○既不認識林秋蘭,為何支票上會蓋有阜井公司及劉妙宜的印章?」時,楊鴻即稱:「因為拿空白支票向別人調現,別人會問票主是誰,才能向銀行進行徵信,我告訴甲○○票主是阜井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劉妙宜」、「我將阜井有限公司、劉妙宜的名字寫在一張白紙上,連同空白支票交給他,那時候他說他關廟的朋友可能願意借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一頁),亦難認楊鴻所供係隨訴訟進行及證據呈現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承「楊鴻曾經跟我說,要幫他朋友調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二頁),何以該支票最後上訴人竟持以償債,亦與常理不合。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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