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呂福元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
呂福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 中華民國 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21號、第28號及移送併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己○○共同交付賄賂投票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芋香米肆包(二公斤裝,含提袋肆個)、稻香米參包(五公斤裝,含大包裝袋壹個)、芋香米貳包(二公斤裝),均沒收。
丙○○、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芋香米肆包(二公斤裝,含提袋肆個)、稻香米參包(五公斤裝,含包裝袋壹個)、芋香米貳包(二公斤裝),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乙○○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3年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在桃園縣地區之候選人,於93年8月間,與其重要競選幕僚己○○、胞弟丙○○,及北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丁○○、執行長 王明德 (已死亡)、副執行長甲○○,及乙○○楊梅競選後援會籌備會副會長 楊丁鴻 等人(丁○○、王明德、甲○○、楊丁鴻等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商議,使用交付包裝米向選民行賄之方法,以達乙○○當選該屆立法委員之目的。其等間計謀既定,即自93年8月間起至10月間止,推由丙○○、己○○分別出面陸續向 陸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公司)購買大批新屋芋香米(每包2公斤)、稻香米(每包5公斤)共約20020包(共重53540公斤,廠商盤價總值新台幣「下同」211萬6800元),而將其中部分約2000包白米,或由己○○通知丁○○收取、或由丁○○直接至乙○○位於桃園市○○○路○段○○○號之北區競選總部運載;其中約5500包白米由丙○○通知王明德簽收;其中508包白米由乙○○通知楊丁鴻收取,其餘白米則用處不明。丁○○、王明德、楊丁鴻三人收受上開白米後,或由丁○○、王明德、楊丁鴻等人親自,或由丁○○與甲○○,或由丁○○、王明德、楊丁鴻等人將部分白米交與亦具有共同向他人行賄投票犯意聯絡之友人 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陳阿全蔡絨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 妹、 盧阿三盧劉富 榮等人(陳茜等人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分送至彼此熟識桃園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與之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分送情形如下:
㈠經由丁○○等分送部分:
乙○○、丙○○、己○○透過丁○○、甲○○與 陳氏 宗親八德分會會長陳茜、乙○○大溪競選後援會會長曾定宥(原名 曾慶豐 )、桃園縣大溪鎮大仁里里長陳阿全、陳茜友人張金游、莊秀蓮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乙○○指示丙○○於93年8月間,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
包裝米約500包,由己○○帶同送貨司機,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丁○○住處及陳茜所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旁車庫存放,陳茜並負責相關聯繫事宜。而由丁○○、甲○○、曾定宥等3人出面假救濟颱風造成桃園縣地區缺水災民受害為名,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將該批米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乙○○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該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乙○○。
⑵乙○○指示丙○○、己○○於93年9月間,向陸穀公司購
買芋香米及稻香米之包裝米共約900份(芋香米每份2公斤裝2包,稻香米每份5公斤裝1包),送至上開丁○○住處及陳茜住處旁車庫後,陳茜並負責相關聯繫事宜。再由丁○○、甲○○,在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蘆竹鄉、大溪鎮等地區,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乙○○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該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乙○○。
⑶乙○○指示丙○○、己○○於93年9月底至10月初,購買
稻香米包裝米一批,送至桃園市○○○路○段○○○號乙○○北區競選總部,其中約100餘包,由丁○○拿取至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存放,再與曾定宥、張金游,在桃園縣地區,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乙○○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乙○○。
⑷丁○○、甲○○二人於93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宏福巷1弄2衖3號陳阿全住處,交付賄賂芋香米二箱予具投票權之陳阿全,並向陳阿全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阿全應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該芋香米。
⑸甲○○、陳阿全二人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
鎮○○路○○○巷○弄○○號 林繼聰 住處,尋求林繼聰支持乙○○,遇林繼聰外出,甲○○、陳阿全乃將甲○○之名片、芋香米包裝米5包及乙○○競選文件放置林繼聰住處門前,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林繼聰,行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數日後陳阿全再前去拜訪林繼聰,表達上開請託之意,惟林繼聰並未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甲○○表示拒絕並要求將白米取回,約一星期後,陳阿全即再至林繼聰住處取回該5包裝米。
⑹丁○○、陳茜於93年10月28日,在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
交付二公斤芋香米三箱又3袋共15袋計30包(1箱4袋,1袋2小包)予有投票權之張金游、莊秀蓮夫妻,除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外,並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將芋香米分送他人,動員參加乙○○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另請託他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乙○○,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亦應允會投票予乙○○及代為分送白米而收下。張金游、莊秀蓮二人除基於前與丁○○、陳茜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留存7袋白米供自己食用外,其餘所收受之芋香米8袋部分,由莊秀蓮出面分送予有投票之選民即親友 許雙坤莊訓龍莊寶丹莊秀春余秀香莊秀英葉秀鳳 七人(以上七人未據檢察官起訴),以此交付賄賂芋香米方式,請託許雙坤等人參加乙○○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與許雙坤等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㈡經由王明德分送部分:
乙○○、丙○○、己○○透過王明德與王明德之妻蔡絨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於93年9月間起至10月間,由丙○○等人向陸穀公司購買
大批包裝米共約5500包(含2公斤裝芋香米4000包,5公斤裝稻香米1500包),陸續送至乙○○位於桃園市○○○路○段○○○號北區競選總部,交由競選總部執行長王明德分送選民,王明德即與妻蔡絨,在桃園市區及該北區競選總部,將之分送予具投票權之不特定親友、台南同鄉會鄉親多人,並表示係乙○○所贈送,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⑵王明德、蔡絨於93年9月間,在上開北區競選總部,交付
二袋芋香米予具投票權之 周秀 招(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行求其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周秀招 心中雖無同意投票乙○○之意,惟礙於情面,仍暫時收受上開芋香米。然周秀招於返家後仍覺不妥,於93年10月28日再持所收受之上開二袋芋香米至上開北區競選總部返還予王明德、蔡絨,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⑶王明德於93年9月間,在上開北區競選總部,指示亦有犯
意聯絡之該總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作人員成年人,交付芋香米1包予具投票權之 陳風章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此交付白米賄賂方式,請託其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風章應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該芋香米。
⑷王明德於93年10月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黃
三井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拜訪 黃三井 ,遇黃三井外出,即先交付包裝米2包予屋內不知情人員轉交具投票權之黃三井(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黃三井收受後除以電話向王明德答謝,並於93年11月初至上開乙○○北區競選總部會見王明德,由王明德請託黃三井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黃三井應允會投票予乙○○。
⑸蔡絨於93年10月27日,在上開乙○○北區競選總部外,自
王明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搬運1袋包裝稻香米交付具投票權之該總部工作人員 陳林滿紅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陳林滿紅業務上已知悉該米為乙○○競選行賄選民投票之不法方式,交付該白米賄賂予陳林滿紅,陳林滿紅則以同意會投票予乙○○之意而收下白米。
⑹蔡絨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
3號4樓 蕭鳳秋 住處,交付芋香米4袋予具投票權之蕭鳳秋(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此交付白米賄賂方式,請託其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蕭鳳秋應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芋香米。
㈢經由楊丁鴻分送部分:
乙○○透過楊丁鴻與楊丁鴻之友人王復鄰、 許五妹 、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 劉富榮 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進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於93年10月初,乙○○以電話與楊丁鴻聯繫,告知其以白
米向選民行賄方式尋求民眾支持,請求楊丁鴻協助將白米送往熟識之廟宇供來祭拜之不特定信徒取用,並為其拉票,經楊丁鴻同意後,乙○○即指示丙○○逕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包裝米500包後,於93年10月4日送往楊丁鴻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由楊丁鴻簽收。楊丁鴻收到上開白米後,即於同日再帶同原送貨司機及原車白米,將上開包裝米五百包平均分送至其所熟識之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由林進春主持之「五府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由劉瑞壇主持之「南天宮」、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由王復鄰、許五妹共同主持之「慈德宮」。楊丁鴻於分送完畢後,於同日即分別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等人聯絡,並基於與林進春等人共同分送白米向行選民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向渠等稱:宮內白米是乙○○所贈,可分送信徒,並向信徒請託要投票支持乙○○等語,林進春等人亦均應允之。惟林進春、劉瑞壇於返回所主持之「五府宮」、「南天宮」時,因其先前置於宮內之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均未得逞。許五妹於返回「慈德宮」後,僅見「慈德宮」門口有放置芋香米4袋,其餘亦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未得逞。惟許五妹本身有投票權,明知「慈德宮」內門口放置之芋香米4袋係楊丁鴻所交付請託選民所用,竟另行起意,基於同意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乙○○之意,將其中4袋芋香米予攜回收受之。
楊丁鴻復 於93年10月6日至7日內某時,駕駛內載共約8包
乙○○所有之芋香米、稻香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慈德宮附近,適在慈德宮外適遇友人盧阿三、 盧劉富榮 夫妻二人,即交付該8包之包裝米予盧阿三、盧劉富榮二人,除請託該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外,並同時請 託盧阿三 、盧劉富榮代為分送白米賄賂選民投票支持乙○○,盧阿三、盧劉富榮應允會投票支持乙○○及代為分送白米,並收受該批白米。即由盧阿三駕車將該批包裝米載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0衖9號住處,除留用芋香米二包供自己食用外,其餘六包,盧阿三、盧劉富榮即與楊丁鴻、乙○○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盧劉富榮出面於93年10月中旬至下旬間,持放置有乙○○競選文件之該批包裝米,分別在平鎮市○○路○○○巷○○弄21衖4號 葉莉香 住處、平鎮市○路○○○巷○弄20衖1號 陳麗玉 住處、平鎮市○○路○○○巷○弄20衖3號 許秀滿 住處、平鎮市○○路○○○巷○弄○○號 賴黃連妹 住處、平鎮市○○路○○○巷○弄20衖5號 蘇春美 住處、平鎮市○○路○○○巷○弄○○號 何黃紅妹 居處,交付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芋香米2公斤裝各2包,賴黃連妹芋香米2公斤裝1包,蘇春美稻香米5公斤裝1包,何黃紅妹5公斤包裝稻香米1包,請託具投票權之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陳麗玉等6人均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均應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白米。
三、乙○○承前同一對於桃園縣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桃園縣居民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中旬某日,與亦有犯意聯絡之甲○○,一同攜帶二鍋頭高梁酒1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之1號 陳石燈 住處,由甲○○交付該二鍋頭高梁酒予陳石燈,共同請託具投票權之陳石燈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石燈(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應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該高梁酒1瓶。
四、乙○○與丁○○承前述同一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二人於93年9月下旬商議,以中秋節名義,由丁○○出面致贈洋酒類物品予選民尋求支持,以達乙○○當選之目的。乙○○即於93年9月28日中秋節前數日,在上開乙○○北區競選總部外,交付KISS牌XO洋酒三箱約20餘瓶予丁○○,約使丁○○分送選民尋求支持。丁○○收受上開酒類後,陸續分送於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及其他不詳之其所熟識之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多人,丁○○於交付上開酒類之同時,並請託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石燈、陳阿全及其餘不詳之收受者等人亦均基於同意會投票予乙○○之意而收受之。以此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洋酒賄賂方式,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五、乙○○、丙○○、己○○復承前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含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間得知於同年10月28、29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將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有多達284人之該鄉村長、鄰長參加(含該鄉村長 曾義郎 、戊○○、辛○○、 張阿勳徐榮士 ),渠等三人認為若得該鄉村鄰長之支持,將有助於乙○○之當選,即商議於活動結束後將原車帶同參加人員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南區競選總部用餐並請託尋求支持。於93年10月29日下午,該村鄰長研習活動依預定計劃,本應於發放晚餐便當後即告解散結束,惟於是日下午五時多活動結束前,經由某位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安排,除少部分約20人未參加外,向參與該研習活動之人員以假藉前往探望乙○○之名義,將具投票權之該活動人員村鄰長及工作人員新屋鄉公所農業課長 黃仁松 、民政課長 彭煥錦 、課員 吳賢容 等共約280人,帶至乙○○上址南區競選總部,由乙○○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30桌,招待該等人員無償赴宴。乙○○、己○○於宴席時均有向在場之人請託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丙○○則在場全程參與協助。三人以此交付該次餐會不正利益之方式,與在場用餐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六、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㈠先於93年11月22日,分別:
⑴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陳茜住處查扣乙○○所
有尚未交付選民之賄賂白米芋香米4包(2公斤裝,含提袋4個)、稻香米3包(5公斤裝,含大包裝袋1個)。
⑵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之2號王明德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預備向選民行賄之芋香米2包(2公斤裝)。
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1弄2衖3號陳阿全住處查
獲,並扣得陳阿全所收受賄賂之芋香米包裝紙箱2個(事實二㈠⑷)。
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張金游住處查獲,並扣得
張金游所收賄賂之芋香米1箱、芋香米提袋3個(事實二㈠⑹部分),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乙○○文宣資料3張又1疊。
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陳風章住處查獲,
並扣得陳風章所收受賄賂之芋香米包裝袋1個(事實二㈡⑶部分)。
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陳林滿紅住處查
獲,並扣得陳林滿紅所收受賄賂之稻香米1袋(事實二㈡⑸部分),及與本案無關之稻香米空袋3個。
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號4樓蕭鳳秋住處,查獲
,並扣得蕭鳳秋所收受賄賂芋香米已食畢所餘之包裝袋
4個(事實二㈡⑹部分)。⑻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之1號陳石燈住處查獲,並
扣得陳石燈所收受賄賂之二鍋頭高粱酒1瓶(事實三部分)。
㈡又於93年11月24日,分別:
⑴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0衖9號盧阿三、盧劉
富榮住處查獲,並扣得盧阿三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2包、芋香米空袋4個、稻香米空袋1個(事實二㈢⑵部分)。
⑵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1衖4號葉莉香住處查
獲,並扣得葉莉香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1包(事實二㈢⑵部分)。
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0衖3號許秀滿住處查獲
,扣得許秀滿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2包(事實二㈢⑵部分)。
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0衖5號蘇春美住處查獲
,並扣得蘇春美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一包中尚未完全食用之半包(事實二㈢⑵部分)。
㈢復於93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鎮○○路○○○巷○號楊丁
鴻住處查獲,並扣得包裝米簽收單1張,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乙○○競選文宣860張、競選帽子1頂。
㈣再於93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層112之1號曾定宥住
處查獲,並扣得曾定宥所收之賄賂KISS牌XO洋酒1瓶(事實四部分)。
㈤後於93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鎮○○里○○
路○○○巷○○號許五妹住處查獲所收受賄賂芋香米之包裝袋4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芋香米袋1個、乙○○競選名片52張(事實二㈢⑴部分)。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關於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於調查站、檢
察官庭訊時所為陳述,除被告己○○所選任之辯護人具狀稱:證人壬○○、丁○○、王明德於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呂福元律師陳報狀、第118頁9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3頁邱秀珠律師辯護意旨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證人壬○○、丁○○、王明德於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陳述外,均得為本案證據。
㈡至證人壬○○於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30日於調查站中所
為陳述(見93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證人丁○○於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4日、94年12月2日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29號偵查卷);證人王明德於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2日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見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25號偵查卷),並未經具結,且本院經核證人壬○○、丁○○、王明德此部分證言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己○○所選任之辯護人既認上開證言因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即不採為證據。
㈢被告乙○○、丙○○、己○○三人彼此間有共犯關係,被告
己○○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己○○對共同被告乙○○、丙○○行使詰問權,被告己○○並當庭表示意見;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乙○○對共同被告丙○○行使詰問權,被告乙○○並當庭表示意見(以上均見本院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綜核全案卷證及比較結果,關於共同被告證言取捨酌採之理由說明如下(詳如下述)。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對調查其餘共同被告乙○○、己○○二人及對之行使證人詰問權,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原有聲請調查共同被告己○○,然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見本院卷第
140頁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丙○○、乙○○未對上述共同被告行使詰問權,惟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丙○○、乙○○充分逐一提示其未行使證人詰問之共同被告歷次陳述予被告丙○○、乙○○二人表示意見;及於本院95年5月25日審理時,於被告乙○○以證人身分作證後,均立即詢問被告丙○○之意見,已予被告丙○○詰問乙○○機會;而被告己○○部分,本院並未引用其之陳述為共同被告乙○○、丙○○論罪依據。據此說明,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無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再調查共同被告乙○○、己○○之必要,且無害於被告丙○○、乙○○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自得不經調查而採為證據以為裁判基礎。
㈣證人丁○○、甲○○、王明德、楊丁鴻與本案被告有共犯關
係,其中證人丁○○於94年8月22日原審及95年5月25日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證人甲○○於原審中經傳未到,於95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證人楊丁鴻於94年5月25日原審審理均有到庭作證,而證人楊丁鴻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聲請本院調查;證人王明德雖於94年5月25日原審審理亦有到庭,惟證人王明德因於當日庭訊稱:身體狀況欠佳,關於本案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即當庭捨棄對證人王明德進行詰問,而證人王明德則已於94年12月16日死亡(有本院卷第195-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無法再為調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丁○○、甲○○、王明德、楊丁鴻行使詰問權,有各該審判筆錄可參,本院經調查及比較結果,已具體說明本院取捨酌採之理由同下(詳如下述)。至於94年5月25原審審理時,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有當庭請求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而原審未為勘驗一節;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是日庭訊或嗣後均未具體敘明有何勘驗卷附之證人王明德各次偵訊錄音帶之必要,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再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調查;本院復參酌全案卷證,認為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歷次所證已經依法具結,有證據能力,且無何顯不可信情況,本院自得採為被告等論罪依據,而無再行勘驗證人王明德偵訊錄音帶之必要。㈤證人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王復鄰、許五
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與本案被告有共犯關係,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調查傳訊,且如前述,亦均不爭執證人陳茜等人先前於警詢或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及本院參酌證人陳茜等人先前陳述關於本案之內容,亦認無依職權再調查之必要,且無害於被告等對證人之詰問權,自得不經調查而採為證據以為裁判基礎。
㈥其餘證人部分(即無共犯關係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陳述固均得為證據,至於偵查中在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除證人壬○○於調查中陳述因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外(詳如前述),其餘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亦未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調查及行使詰問權,本院綜核卷證,亦認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無害於被告等對證人之詰問權,自得不經調查而採為證據以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伊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分設南區、北區二競選總部,由丁○○擔任北區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而伊胞弟即被告丙○○即為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另伊上開時、地,在黃仁松等人前來南區競選總部時在場之事實;被告丙○○供承伊係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且伊曾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購包裝米,及伊上開時、地,在黃仁松等人前來南區競選總部時曾在場等情在卷;被告己○○承認伊將所有之空屋出租予被告乙○○作為稻米倉庫,及伊於上開時、地,在黃仁松等人前來南區競選總部時曾在場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㈠被告乙○○辯稱:①伊之競選經費不足,沒有多餘金錢購買211萬6千8百元多之包裝米以分送選民,大部分的米都是支持伊的選民捐來的,而委由被告丙○○等人統一向陸穀公司訂購,或有競選幕僚於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決定以送米給選民,而伊主要選區均為農業鄉鎮,包裝米本身即屬再平常不過之物品,且收受者均為各地支持伊之選民以及競選辦公處所員工家屬,投票意向本即屬意伊,根本不需賄賂,授受者間之主觀意思應為單純感謝支持者替伊奔波之辛勞,應屬單純之一般社交禮物,況且伊從未向陸穀公司訂購各該包裝米;②丁○○送米部分並非伊指示,且當時伊尚未登記參選,僅為單純之賑納利風災,與受贈人投票權之行使與否及對象,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又關於餽贈KISS牌洋酒部分,係丁○○個人之社交禮儀,而提議要送酒之人為甲○○,也不是伊,且洋酒數量連分送競選幹部都不足,根本無可能送予不特定之選民,上開行為顯與伊之選舉與第三人投票權之行使,無任何關聯性,而自伊登記參選後,丁○○即因心臟病住院治療,只是掛名之競選總部人員,並無可能實際參與伊登記參選後之競選事務,更遑論與伊共謀賄選,伊亦不認識公訴人所指本案其他共犯陳茜等人,陳茜等人行為與伊無關。③王明德為北區競選總部執行長,伊將桃園縣北區之競選事務委由王明德處理,送米係王明德個人行為,與伊無關。④伊並未對楊丁鴻之行為為任何之指示,楊丁鴻個人行為,與伊無關。⑤伊僅有禮貌性前去拜訪陳石燈,並未贈酒請其支持伊本人。⑥93年10月29日至伊桃園南區競選總部吃便餐之人員,都是伊之死忠支持者,而伊總部人員因臨時受通知僅以平時即準備供總部人員食用之炒米粉便餐招待,此為一般人情事故,便餐與投票權行使間,並不具備任何對價關係 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陳茜等人,米都是別人捐贈的,另伊於93年10月29日當天只是到場,並未行求上述與會之人員投票給被告乙○○云云。㈢被告己○○則以伊並未擔任被告乙○○競選總部之助選幹部,更非重要幹部,僅單純將伊所有之空屋出租予被告乙○○作為稻米倉庫,且伊未邀集丁○○等人為被告乙○○助選,亦未代被告乙○○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稻香米供丁○○、王明德等人行賄具投票權之選民,而伊從不認識陳茜等人,另伊於93年10月29日當天只是到場,並未行求上述與會之人員投票給被告乙○○等語置辯。
二、事實二部分:⒈被告丙○○自93年8月間起至10月間止,有向陸穀公司訂購
芋香米、稻香米種類之白米共約20020包,並由被告丙○○、己○○指定送貨地點,大部分送往被告乙○○位於桃園市○○○路二段202號之北區競選總部之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據陸穀公司負責人壬○○於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見93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60-62頁、第73-76頁),並有證人壬○○所提出之出貨單、簽收單在卷可稽(原本扣案,影本附於93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雖被告乙○○、丙○○辯稱:白米幾乎都是選民捐贈的云云,及證人壬○○於94年8月8日原審時亦證稱:該次選舉其有捐贈白米芋香米二公斤裝1000包予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然被告丙○○既有出面訂購白米(如後述),被告三人並基於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將其中部分約8008包白米用以行賄分送有投票權之選民,企圖影嚮選民投票意願,以達被告乙○○當選之目的,渠等行為自已具可罰性,而與其行賄所用之白米來源係他人所捐贈或何人出資無關,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⒉於93年8月間,被告乙○○有指示丙○○向陸穀公司購買芋
香米包裝米約500包,由被告己○○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丁○○住處及陳茜所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旁車庫放置,再由丁○○、甲○○、曾定宥等3人出面假救濟颱風造成桃園縣地區缺水災民為名,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將該批米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二㈠⑴部分);及於同年9月間,被告乙○○有指示丙○○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稻香米包裝米共約900份(芋香米1份2包,稻香米1份1包),亦運至丁○○上址住處及陳茜上址車庫,由丁○○、甲○○分送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蘆竹鄉、大溪鎮等地區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二㈠⑵部分);又於93年9月底至10月初,丁○○至上址北區競選總部運載稻香米100餘包,至上址陳茜車庫存放,再與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等人在桃園縣地區分送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二㈠⑶部分);表示係乙○○所贈送,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與對方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之事實,業據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93選偵字第23號偵卷第19-24頁9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93選偵字第24號第22-23頁9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第75頁9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茜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6-29頁93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93選偵字第23號第49-50頁)證述明確。而證人陳茜除受丁○○所託提供所有上址車庫存放白米外,並負責聯絡相關事宜,業據證人陳茜於93年11月22日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我除了提供車庫給丁○○放米外,還有打電話協助連繫等語(見93選偵字第23號卷第29頁);「(如何知道丁○○、曾定宥、張金游、陳阿全等人負責將米分送給選民?)他們都會去載米,我有看見,事前丁○○會打電話給我,有時是其他人直接打電話聯絡我要去載」、「(93年11月28日)我電話聯絡張金游來載米,我告訴張金游過幾天乙○○要在中壢造勢,叫他多找一些人來參加,所以我就送給他一批米」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0頁)。雖證人曾定宥於偵查中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僅承稱:93年10月21日有依丁○○指示至陳茜上址車庫拿取白米十五包代為分送親友,或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惟否認係為被告乙○○行賄選而分送云云(見93選偵字第23號偵卷第72-73頁93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第77-78頁訊問筆錄);然丁○○係擔任被告乙○○之重要競選幹部,已如上述,而於93年8月間,被告乙○○即有與丁○○商議欲以贈送白米予選民方式進行賄選,業據丁○○證述明確(93選偵字第24號第22頁),而曾定宥乃丁○○之女婿,且曾定宥自承因丁○○之故,於該次選舉亦擔任被告乙○○之「大溪後援會會長」(見93選偵字第23號第71頁),又受丁○○指示分送白米,衡情證人曾定宥對於以交付白米為乙○○助選方式一節,自明白知悉無誤,焉有可能如其所稱無故收受白米,再無故交贈他人之理;再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93年8月間第一批白米,由我與甲○○、曾慶豐(即曾定宥)分送給民眾,沒有限定特定對象(見93選偵字第23號第22頁);於93年12月2日在偵查中證稱:93年9月底、10月初,因看到王明德在北區競選總部持續在送米,所以我就也想載一批回八德那邊送,但數量不多,就由我、張金游、曾慶豐(即曾定宥)把這些米送掉等語(見同一偵卷第75-76頁);及93年10月21日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定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曾定宥至陳茜車庫拿取白米等各情(譯文見93選偵字第23號卷第75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被告三人對此部分電話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得引為證據),證人曾定宥確有與證人丁○○分送如事實二㈠⑴、⑶部分之白米無誤,證人曾定宥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顯係為自己脫罪或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丁○○於94年8月22日原審時雖證稱:我有提議送米,以賑災名義送的,沒說是乙○○送的(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送二車的米,一車是0、五百包,一車是0、九百包(按該部分應係九百份,即1800包),是乙○○叫我去送米的,是以賑災名義送給貧困的人,大部分是我和甲○○送的,有講是乙○○送的,但沒提到乙○○選舉的事,乙○○後來十月才說要選舉,那時很少在送了,有時去拜訪鄰居車上有送禮,就會一起當拌手,也有要他們支持乙○○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正面、背面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仍證稱上開各約500包、900份白米是依被告乙○○之指示與甲○○而分送桃園地區不特定之人無誤;雖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送米有提到要支持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乙○○云云,惟此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乙○○是在93年8月中旬被台聯黨提名參選(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可知證人丁○○等人於93年8月開始進行之分送白米行為即係為達被告乙○○能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而為,被告與共犯等人於接近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自93年8月開始至同年10月底止,於相當期間內大規模針對桃園地區不特定民眾以乙○○名義分送白米,顯係企圖以白米行賄選民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無誤;再參酌如事實二㈠⑷、⑹所述有自丁○○、甲○○處收受白米之陳阿全、張金游、莊秀蓮等人,均指稱丁○○、甲○○送米時有明白表示要支持乙○○等情,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所證送米時沒有向選民明白表示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投票給乙○○一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和乙○○開會建議過送米給選民,是為了幫乙○○打知名度自己幫他去送米,乙○○都沒有說,這是我和王明德自己決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此部分證言與上開證人丁○○所述並不相符,本院自難採信;而證人 林明德 於93年12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有一部分的米是丁○○、甲○○載到八德去送等語(見93選偵字第23號偵卷第51頁),則與證人丁○○所證相符,足認證人甲○○確實有與丁○○分送白米行為;再衡情證人甲○○亦為被告乙○○當時之競選幹部,又與證人丁○○分送大批白米,焉有可能不知送米之目的;再參酌證人甲○○因同一事實被訴之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原審法院94年選訴字第2號案件94年4月1日審理時已經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丁○○、甲○○二人於93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宏福巷1弄2衖3號陳阿全住處,交付芋香米二箱予具投票權之陳阿全,並向陳阿全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阿全應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二㈠⑷部分);業據證人陳阿全於調查站(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55-58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23號第64-65頁)時證述明確;及證人丁○○亦證稱:上開期間其確有與甲○○共同分送白米予選民尋求對方投票支持被告乙○○,已如上述,復有自陳阿全上址住處所查獲之芋香米紙箱2個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甲○○、陳阿全二人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鎮
○○路○○○巷○弄○○號林繼聰住處,尋求林繼聰支持乙○○,遇林繼聰外出,甲○○、陳阿全乃將甲○○之名片、芋香米5包及乙○○競選文件放置林繼聰住處門前,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林繼聰,行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數日後陳阿全再前去拜訪林繼聰,表達上開請託之意,惟林繼聰並未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甲○○表示拒絕並要求將白米取回,約一星期後,陳阿全即再至林繼聰住處取回該5包裝米之事實(即事實二㈠⑸部分),業據證人陳阿全於調查站(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55-58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64-65頁)時;及證人林繼聰於調查站(同上偵卷第140-144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147-149頁)時證述明確。再參酌證人丁○○亦證稱:上開期間其確有與甲○○共同分送白米予選民尋求對方投票支持被告乙○○,已如上述,足認甲○○確有為達被告乙○○當選目的,自證人丁○○處取得部分白米分送予林繼聰向之行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丁○○、陳茜於93年10月28日,在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交
付二公斤芋香米袋三箱又3袋共15袋計30包(1箱4袋,1袋2小包)予有投票權之張金游、莊秀蓮夫妻,除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外,並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將白米分送他人,動員參加乙○○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請託他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乙○○,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亦應允會投票予乙○○及代為分送白米而收下之。張金游、莊秀蓮二人除基於前與丁○○、陳茜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留存其中7袋白米供自己食用外,其餘所收受之芋香米8袋部分,由莊秀蓮出面分送予有投票權之親友許雙坤、莊訓龍、莊寶丹、莊秀春、余秀香、莊秀英、葉秀鳳七人,請託許雙坤等人參加乙○○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與許雙坤等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之事實(即事實二㈠⑹部分),業據證人張金游於調查站調查時(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81-82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98-100頁);及其妻即證人莊秀蓮於調查站調查時(同上偵卷第102-104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111-112頁);證人陳茜於調查站調查時(同上偵卷第28-29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50頁);證述明確。再參酌證人丁○○於93年11月
23日偵查中證稱:我送米的行為持續到大約十月間就結束了,剩下一部分是叫張金游、曾慶豐去送給選民,也是幫乙○○拜票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4頁);復有在張金游上址住處查獲之張金游與莊秀蓮共同收受未分送而留用供自己食用之7袋白米中,尚未及食用之其中1箱(4袋),及芋香米提袋3個足資佐證。證人張金游、莊秀蓮雖又稱:是動員選民去參加乙○○的總部成立大會,並沒有叫人家一定要投票支持乙○○云云;然證人張金游、莊秀蓮以贈送白米方式動員他人參加乙○○的總部成立大會,縱未明白直接請託對方一定要投票支持乙○○,然彼此間用意已不言而喻,收受者自不可能不知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係為乙○○請託拉票之意;況白米雖價值不高,惟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品,以此等物品相贈討好之,自足影嚮收受者投票之意願,證人張金游、莊秀蓮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⒍證人丁○○於事實二㈠⑴所分送白米約為500包芋香米,業
據證人丁○○於93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八月送出的米大約五百包左右等語(見93選偵字第24號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車的米大約四、五包米等語;衡情證人丁○○於偵查中所作證時極接近行為時間,記憶自較清晰,應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茲認定證人丁○○於事實二㈠⑴部分所分送白米約為500包芋香米。至證人丁○○於事實二㈠⑵所分送白米數量若干,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第二車係0、九百包白米云云,然依證人丁○○於93年11月24日、93年12月2日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今年9月份送選民的白米共是九百份,一份是二包二公斤的芋香米或一包五公斤的稻香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75頁);衡情證人丁○○於偵查中所作證時極接近行為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二度明確指出送米之數量、種類,應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茲認定證人丁○○於事實二㈠⑵所分送白米數量應為合計共九百份之白米,一份或係二包二公斤的芋香米,或係一包五公斤的稻香米,而無法明確細分種類包數。至證人丁○○於事實二㈠⑶部分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為若干,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上開四、五百包及八、九百包二車白米外,另外用車子載了幾十包米去送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然依證人丁○○於93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93年9月底或10月初,大約送了數十箱的米給選民,請託支持乙○○選立委等語(見93選偵字第24號卷第24頁);於93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0日偵查中再證稱:我今年九月底、十月初送給選民的那一批米約有一百多袋大袋的,數量大概是一百多包的稻香米,每包是五公斤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2、87頁),與本院所述並不相同,本院參酌證人丁○○在偵查中所為證言極接近行為時間,且證人丁○○亦無以此部分數量故意誇張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應以偵查中上開證言為可採,茲認定丁○○於事實二㈠⑶所分送白米數量即為一百餘包之稻香米。依上開認定結果,再參酌上述事實二㈠⑷、⑸、⑹部分由證人丁○○自己或透過他人分送之白米數量,合計估算被告等人經由證人丁○○分送之白米數量約為2000包。
⒎自於93年9月間起至10月間,由丙○○等人向陸穀公司購買
大批包裝米共約5500包(含2公斤裝芋香米4000包,5公斤裝稻香米1500包),陸續送至乙○○位於桃園市○○○路○段○○○號北區競選總部,交由證人即競選總部執行長王明德分送選民,王明德即與妻蔡絨,在桃園市區及該北區競選總部,將之分送予具投票權之不特定親友、台南同鄉會鄉親多人,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與對方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之事實(即事實二㈡⑴部分),業據證人王明德於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2日、93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均見93選偵字第27號第20頁、37頁、50頁以下)。至證人蔡絨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為被告乙○○選舉立法委員贈送選民白米云云(見93選偵字第25號第40頁、54頁以下)。惟查:證人蔡絨係證人王明德之妻,其確有與王明德共同分送白米予不特定選民,並請託對方投票支持乙○○之事,業據證人王明德證述明確,王明德93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除了我送米以外,我太太蔡絨在北區競選總部外面把米拿出去給其他選民放到車上等語(見93選偵字第27號第21頁);93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米都由我與太太蔡絨、丁○○、甲○○所進行,...蔡絨打電話給乙○○講民調的事,順便向他要米(見同上偵卷第38、39頁);93年12月30日偵查中再證稱:今年九月、十月有為乙○○送米給選民,有部分選民是叫他們到總部來拿米,此外桃園地區都是我和蔡絨在送米,有一部分米是叫丁○○、甲○○載到八德去送,我在桃園送的對象主要是朋友、親戚、台南同鄉會鄉親等語明確(見同一偵卷第50-51頁);衡情王明德係蔡絨之妻,其不可能無故設詞誣陷蔡絨;再參酌下述之證人周秀招、陳林滿紅、蕭鳳秋亦均有指稱自蔡絨處收受白米之事實(詳如下述),益證證人蔡絨確實有與王明德共同分送白米之事實,其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⒏於93年9月間,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蔡絨共同交
付二袋芋香米予周秀招,請託周秀招支持乙○○,周秀招雖有拿取白米,惟並未應允王明德,事後於93年10月28日並退還該二包白米予王明德之事實(即事實二㈡⑵部分),業據證人王明德於93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有交二袋芋香米給周秀招,叫周秀招去動員人來參加乙○○中壢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請她向別人推薦一下等語(見93選偵字第25號第36頁);證人周秀招於93年11月22日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有一天至乙○○競選總部拜會,王明德夫婦看到我即送我二袋芋香米,希望我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夠支持乙○○,...10月28日我把米拿去還給王明德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58-2頁);於同日偵查中再證稱:大約一個多月前,在乙○○北區競選總部,當時米放在桌上,王明德叫我拿二包...後來我的先生在93年10月06日去世,我不能去拜訪台南同鄉會員,我認為那種米不好,...我收米的時候,沒有答應要支持乙○○等語,...米是人家的誠意,他們要我拿我就拿,...米後來載回去是交給王明德的太太等語明確(見同一偵卷第64-66頁)。是雖證人周秀招於收受白米時未應允會投票支持乙○○,事後並退還白米,惟王明德、蔡絨於乙○○之競選總部交予白米予周秀招請託支持被告乙○○之行為,仍成立不法之行求投票罪,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⒐於93年9月間,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另交付一包芋
香米予陳風章之事實,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風章應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白米(即事實二㈡⑶部分);又於93年10月間,王明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黃三井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拜訪黃三井,遇黃三井外出,即先交付包裝米2包予屋內不知情人員轉交具投票權之黃三井。黃三井收受後並致電向王明德答謝,事後並至上開競選總部會見王明德,由王明德請託黃三井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黃三井應允會投票予乙○○之事實(即事實二㈡⑷部分),業據證人王明德、陳風章、黃三井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王明德部分見93選偵字第25號第21頁93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風章部分見同一偵卷第118頁、124頁以下93年11月2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黃三井部分見同一偵卷第68頁、
76頁以下93年11月2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上述在陳風章住處所查得其收受賄賂白米已食用完畢所餘之芋香米包裝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雖證人陳風章於偵查中證稱:拿米時未有人叫伊支持乙○○,而且伊本來就支持乙○○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24-125頁);惟證人陳風章於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在總部拿米時有幹部叫伊支持乙○○,...回家看米只有二公斤,未免太小氣,所以事後再回去找王明德抱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9頁),證人陳風章既在乙○○之北區競選總部收受白米,顯然有受請託之意,縱證人陳風章認為自己原本就是要支持乙○○,並非因白米之故始應允接受,惟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犯罪之成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⒑於93年10月27日,蔡絨在上開競選總部外,自王明德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搬運1袋包裝稻香米交付具投票權之該總部工作人員陳林滿紅,陳林滿紅亦已知悉總部在以白米方式行賄選民,亦基於同意會投票予乙○○之意將白米收下;及蔡絨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號4樓蕭鳳秋住處,交付芋香米4袋予蕭鳳秋,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蕭鳳秋應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二㈡⑸、⑹部分),業據證人陳林滿紅、蕭鳳秋證述明確(陳林滿紅部分見上開同一偵卷第81頁、92頁以下93年11月2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蕭鳳秋部分見同一偵卷第105頁、113頁以下93年11月2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在陳林滿紅、蕭鳳秋住處,分別查獲之陳林滿紅收受賄賂白米已食用完畢所餘之稻香米包裝袋一個及蕭鳳秋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提袋4個扣案足資佐證。雖證人陳林滿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米是向蔡絨要的,蔡絨沒有拜託我要支持乙○○,我本來就支持他,不知米的用途為何云云(見同一偵卷第93、94頁),及在調查站調查時亦稱:伊本來就在幫乙○○輔選,蔡絨交米時,並沒有再表示要投票支持乙○○云云(見同一偵卷第84頁);及證人陳林滿紅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其在乙○○競選總部擔任電話催票員,月薪二萬四千元(見同一偵卷第83頁);雖證人陳林滿紅原本即要支持乙○○,惟其於該段期間既在乙○○競選總部任職,自知悉王明德等人以白米方式行賄選民在拉票,則其猶在競選總部自蔡絨處收受白米,彼此心中之真意已不言而喻;證人林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林滿紅也是北區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她應該知道米是乙○○送的,她心裡有數,所以我沒特別再叫她支持乙○○」等語(見93選偵字第27號卷第38頁),益證證人陳林滿紅收受白米同時即有同意投票予乙○○之意,其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又證人蕭鳳秋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蔡絨係邀伊加入台南同鄉會,只要加入填寫會員資料,就可得到一袋白米,就將家中成員四人之資料在總部門口交給她,但蔡絨沒有說要投票支持乙○○云云;然依證人蕭鳳秋於偵查中所述,其並非台南人,且蔡絨有 向伊 說她在乙○○競選總部幫乙○○服務等語(見同一偵卷第114、115頁),是證人蕭鳳秋既非台南人,蔡絨即無由邀其加入台南同鄉會,且以乙○○競選總部之白米相贈,而證人蕭鳳秋亦明知蔡絨在為乙○○輔選,猶應蔡絨之請加入「台南同鄉會」並書寫家中成員詳細資料而收受白米,縱雙方尚未具體提及立法委員選舉情事,然其彼此已心照不宣,蕭鳳秋於收受蔡絨所交付白米之同時,顯已有同意投票支持乙○○之意,證人蕭鳳秋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⒒關於王明德所分送白米之數量,證人王明德於93年11月25日
偵查中證稱:其收了數千包的米分送選民,搬運米及送米的過程很辛苦,...送出的人數大約有三、四百人,...有我收的米都送出去了,只有剩二包放在車上,被搜索查扣等語(見93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於93年12月2日偵查中再證稱:93年9月、10月間有將數千包的米分送給選民,請託支持乙○○等語(見同一偵卷第37-38頁),可知王明德送之米數量確屬龐大,達數千包之多。而於93年12月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扣案之陸穀公司出貨單及簽收單,證人王明德共在上址競選總部簽收白米共七次,分別為93年9月27日二次各簽收1000包、93年9月29日1000包、93年9月30日1000包、93年10月11日500包、93年10月15日500包、93年10月21日500包(以上影本附於93選偵字第29號卷第43、4
5、46、55、56、57、58頁),總共簽收七次共5500包,與證人王明德核對,經證人王明德當庭確認無誤(93選偵字第27號卷第37-38頁),再參酌前述證人王明德所稱:所收的米都有送出一節,茲認定證人王明德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約為5500包。
⒓於93年10月初,被告乙○○以電話與證人楊丁鴻聯繫,告知
其以白米向選民行賄方式尋求民眾支持,請求楊丁鴻協助將白米送往熟識之廟宇供來祭拜之不特定信徒取用,並為其拉票,經楊丁鴻同意後,乙○○即指示丙○○逕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公司購買包裝米500包後,並送往楊丁鴻住處由楊丁鴻簽收。楊丁鴻於93年10月4日收到上開白米後,即於同日帶同原車送貨司機將上開包裝米五百包平均分送至林進春主持之「五府宮」、劉瑞壇主持之「南天宮」、王復鄰、許五妹共同主持之「慈德宮」,楊丁鴻並分別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等人約定以平安米名義,將該包裝米分送該等宮廟之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惟林進春、劉瑞壇於返回「五府宮」、「南天宮」時,因其先前置於宮內之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均未得逞。許五妹於返回「慈德宮」後,僅見「慈德宮」門口有放置芋香米
4袋,其餘亦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未得逞。惟許五妹本身有投票權,明知「慈德宮」內門口放置之芋香米4袋係楊丁鴻所交付用以請託選民之賄賂,竟另行起意,基於同意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乙○○之意,將其中4袋芋香米予攜回收受之事實(即事實二㈢⑴部分),業據證人楊丁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3選偵字第8號卷第7頁以下9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第33頁以下93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4頁以下9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第68頁以下93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41頁以下9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第143頁以下93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與證人許五妹、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箱(許五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77頁以下、第129頁以下9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王復鄰部分見同上偵卷第85頁以下、第125頁以下9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劉瑞壇部分見同上偵卷第93頁以下、第121頁以下93年12月4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林進春見同上偵卷第98頁以下、第117頁以下9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證人楊丁鴻本人親簽之陸穀公司出貨簽收單一紙(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8號卷第29頁)及自許五妹住處查獲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提袋4個扣案可證。至證人楊丁鴻雖於原審時到庭改稱:送米只是要拜拜,非乙○○指示,伊亦未向他人說選舉要支持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7頁以下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惟與其先前所述並不相符,且證人許五妹、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均證稱:楊丁鴻確實有稱米是乙○○送的,給信徒拜拜用,要跟信徒講支持乙○○,幫乙○○拉票等語,證人楊丁鴻於原審之證言顯與上開卷證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楊丁鴻於自己因同一事實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案件之原審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93年12月31日訊問時,則再次為與先前所述內容相同之供述,楊丁鴻供稱:「(乙○○何時、如何指示你?)在93年10月初,乙○○以0000000000電話對我指示,他說有一些米,要放在我那邊,請我把米載到廟裏送給信徒,並向信徒講乙○○要選立委,請大家支持他;(乙○○是否有要求你將米送給特定人?)沒有;(乙○○總共交多少米給你?)五百包,都是在93年10月初交給我的,他用小貨車載來我住處的;(該五百包米送到何處?)慈德宮、南天宮、五府宮;(該五百包米送到上開三間廟,你如何交代廟方的人員將白米送出去?)我把米送到廟後,就跟廟裏的人講,先讓他們拿去拜一拜,再讓他們將米送給信徒,同時交代說這是乙○○為了選立法委員送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2-95頁附上開案件9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益證楊丁鴻上開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於警詢、偵查中雖稱:楊丁鴻有說要送米支持乙○○,但回到廟裡都沒有看到米云云,然證人楊丁鴻於偵查證稱:下米時他們三人不在廟裡,我就先放門口,再分別當面向他們講送米要支持乙○○等話,他們都有答應(見同上偵卷第69、70頁);...米確實有送到該三家宮廟,送到時宮門都關著,把米放在門口,叫司機把五百的米平均放,一家廟大約放一百多包(見同上偵卷第143頁)等語明確;再參酌證人許五妹證稱:於楊丁鴻告知上情後,即回到宮裡在門口有看到那些米剩下四包,都放在慈德宮門口,我就把那四包拿回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足認楊丁鴻確實於收到500包白米後確實有平均分送至三宮廟,惟因許五妹等人住持都不在,除許五妹在慈德宮門口所拿取之四包外,其餘白米旋即為不明人士拿取一空無誤;縱許五妹等人未親向楊丁鴻收受白米,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人與楊丁鴻、林進春、許五妹、劉瑞壇、王復鄰所為共同預備行求投票犯罪之成立。又許五妹與楊丁鴻就共同向他人行求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已如上述,再參酌許五妹本身且有投票權,可推知許五妹乃基於自己亦會投票支持乙○○之意,而將尚留存未及分送之芋香米4袋予以收受之,且許五妹此部分行為並不違背楊丁鴻之本意,認為楊丁鴻就許五妹收受芋香米4袋行為,尚成立交付賄賂投票罪,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綜上說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⒔又楊丁鴻復於93年10月6日至7日內某時,駕駛車輛內載共約
8包乙○○所有之芋香米、稻香米,經過上開慈德宮門前,適遇友人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即將該批包裝米交付予盧阿三、盧劉富榮,除請託盧阿三、盧劉富榮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外,並同時請託盧阿三、盧劉富榮代為分送白米賄賂選民投票支持乙○○,盧阿三、盧劉富榮應允會投票支持乙○○及代為分送白米,並收受該批白米,即由盧阿三駕車將該批包裝米載回住處。盧阿三、盧劉富榮即為達被告乙○○能順利當選之目的,除將所收之芋香米二包留供己用外,其餘六包白米,則由盧劉富榮出面於93年
10月間,持放置有乙○○競選文件之該批包裝米,分別在如事實欄所述之鄰居葉莉香、陳麗玉、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住處,交付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芋香米2公斤裝各2包,賴黃連妹芋香米2公斤裝1包,蘇春美稻香米5公斤裝1包,何黃紅妹5公斤包裝稻香米1包,請託具投票權之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均應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二㈢⑵部分),業據證人楊丁鴻、盧阿三、盧劉富榮證述 綦詳 (證人楊丁鴻部分同上說明,證人盧阿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4頁以、第
49頁以下9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盧劉富榮部分見93年選偵字第9號第8頁以下9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第14頁以下9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第21頁以下93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7頁以下9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葉莉香、許秀滿、陳麗玉、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證人葉莉香部分見93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31頁以下9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第36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許秀滿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1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55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麗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0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42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賴黃連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8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60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蘇春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64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67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何黃紅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5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47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在盧阿三住處所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2包、芋香米提袋4個、稻香米提袋1個,及在葉莉香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1包,在許秀滿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2包、在蘇春美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芋香米1包中食用後所餘之半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⒕關於楊丁鴻所分送白米之數量,依證人楊丁鴻先前所證稱:
只有收過這一車的500包米,送到三個廟宮等語明確,且經核卷附陸穀公司出貨簽收單,除上開93年10月4日楊丁鴻所簽收之500包外,並無其他部分白米可認係楊丁鴻所簽收;復參酌上開楊丁鴻所轉交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分送白米之數量之零星8包,估算楊丁鴻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約為508包。
⒖被告等又辯稱:送出去的白米沒有那麼多,大部分於選舉後
都退還予陸穀公司云云,並提出乙○○與陸穀公司公司之協議書一份、壬○○所簽發支票三紙之影本、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照片16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196頁),及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協議書所訂退米一事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二94年8月8日筆錄、本院卷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經查:依卷附協議書、支票、存摺之內容所示,被告乙○○係於93年12月22日與壬○○為退米一事訂立協議書,其退還白米之數量為芋香米約32000公斤、稻香米約18000公斤,以原售價八五折全數退回;壬○○則開立共計171,3600元之支票三紙予乙○○,事後並均有兌現付款。然被告乙○○於93年12月22日協議退米行為,係本案被查獲以後之事,大部分相關證人、共犯已經調查站約談及檢察官偵訊,甚至被告乙○○於93年12月17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提及其尚餘有高達50000公斤白米未及使用一事(見93年度選他字127號第42-49頁、第59-63頁),則其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時始辯稱退米一節,是否係臨訟為脫罪而故意調度其他白米為之,所退還之米是否均全係原先所訂購之米,非無疑問。再依證人壬○○所計算,其出售予被告丙○○之白米總計53540公斤(見93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73頁),並有相關出貨單據在卷可佐;而被告乙○○退還之白米多達50000公斤,然如上述,被告丙○○原所購買之由丁○○、甲○○、林明德、楊丁鴻等人分送之白米總計為8008包(丁○○部分約2000包、王明德部分約5500包、楊丁鴻約508包),是已分送耗用之白米即約達有二萬公斤(芋香米係2公斤裝,稻香米係5公斤裝,8008包應達約二萬公斤),縱被告乙○○確未將所購白米全部用以行賄或使用完畢,惟不可能如其所辯僅花用3540公斤,尚能留存高達50000公斤之白米可退還予壬○○,顯然被告乙○○所退白米非全部為原先向壬○○所購得甚明。至證人壬○○於原審中又證稱:可以確定退的米就是向我買的米,因為真空包裝的製造日期不一樣,我賣給丙○○的米都是在八、九月份所製造,頂好超市所賣的米與外面的販售包裝有區隔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惟如上述,被告乙○○不可能猶留存多達50000公斤之白米可資退還予壬○○,證人壬○○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況陸穀公司所販售之芋香米、稻香米等非不可能係被告等人在市場上另行購得,或被告乙○○以其他人名義再向證人壬○○另行事後購得,以充為原先所購白米退貨,均非無可能;證人壬○○徒憑包裝而認為被告乙○○所退白米即係原先其販售予丙○○者,乃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⒗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三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辯稱:競選經費窘迫,無多餘金錢買米行賄,送米乃丁○○、王明德、楊丁鴻等人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乙○○確曾親自告知證人丁○○、王明德、楊丁鴻等人以向選民行賄白米方式尋求支持一節,業據證人丁○○、王明德、楊丁鴻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證人丁○○於93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原本乙○○是說桃園水荒,大約今年八月份左右,南區有送水,北區就送米,米是乙○○提供的」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9頁);於93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93年8月間你與乙○○在何處商議要用芋香米贈送民眾?)我先用電話與他談,向他建議送水,後來他到我戶籍地住處與我商談決定要送芋香米」、「(我第二批米送完後)我就有當面向己○○、乙○○說不要再送米了,這會出事,會變成賄選,但乙○○和己○○說還有正式登記,還不是正式的候選人,所以說還要繼續再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23頁);於93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今年八月間乙○○說)他手上有推廣的米,他有說送給災民,順便打知名度」、「(今年九月送米期間,乙○○、己○○是否曾到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向乙○○表示送米給選民效果不錯,乙○○表示過幾天會再派人送米過來?)是,我在場,這是王明德與乙○○的當面對話,對話後甲○○也跑來我的辦公桌說送米的效果不錯」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4、75頁);於94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與候選人乙○○在南崁某處碰面時,我向他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於95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有人送米給你?)我向乙○○說你也要送水,他說北區他沒辦法送,但是他說有農會的推廣米,他就送那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自證人丁○○證言可知,被告乙○○自始即對以白米行賄方式競選一節,均知之甚詳,且迄被查獲時止,被告乙○○仍決定繼續送米,被告乙○○辯稱是丁○○個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關於證人王明德部分,證人王明德於93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大約今年十月底,乙○○當面問我那些米處理掉了沒有,我回答他都沒米了」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21頁);於93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為蔡絨與你缺米時,都分別以電話向乙○○索取?)因我打電話給丙○○向他要米,他不在,所以我才打給乙○○,我太太蔡絨是打給乙○○講民調的事,順便向他要米」、「(93年9月中旬乙○○、己○○是否一起到北區競選總部視察,你向乙○○表示送芋香米輔選搞得很累,甲○○向乙○○、己○○表示送米給選民效果很好後,乙○○是否表示會再送米過來讓北區競選總部運用,己○○也表示若米再送來,要北區競選總部人員繼續分送給選民等語?)是,乙○○有說米如果有會再繼續送來,己○○也有說米再送來,要北區競選總部人員繼續分送給選民,後來米有再送來幾批」、「(93年10月中旬乙○○、己○○是否一起到北區競選總部視察,你向乙○○、己○○表示先前的米已經分送完,希望再補貨,乙○○向氣表示好像沒有了,要回去問問看,如果還有的話,會叫人送過來等語?)是,有這回事」等語(見同上偵卷38-39頁);自證人王明德證言可知,被告乙○○對其北區競選總以分送選民白米方式進行賄賂一節,於過程中均確實知情且參與無誤,被告乙○○猶辯稱是王明德個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關於證人楊丁鴻部分,因證人楊丁鴻與被告乙○○原極熟識,被告乙○○於9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有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丁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乙○○告知楊丁鴻其以上開分送白米方式賄選.要以楊丁鴻名義訂貨送至熟識廟宇贈送不特定信徒,並請信徒支持乙○○一節,業據證人楊丁鴻於歷次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楊丁鴻親簽之93年10月4日出貨簽收單在卷可證(卷證出處均詳前說明);被告乙○○雖否認有聯絡楊丁鴻告以上情,惟自卷附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觀之,被告乙○○與證人楊丁鴻確實極為熟識,且二人於93年9月、10月間果有相當筆數之通聯,及於送米前之93年10月1日上午9時59分、同年月3日上午7時39分、下午2時34分,被告乙○○確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丁鴻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3次(見93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54頁),益見證人楊丁鴻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辯解未聯絡楊丁鴻送米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丁○○雖於94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伊提議送米的,...沒有聽到王明德與乙○○說送米效果不錯,乙○○決定還要繼續送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70頁),非惟與其自己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證人王明德所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楊丁鴻於原審中雖到庭改稱:非被告乙○○指示送米云云,惟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乙○○另辯稱:八月開始送米是為賑災,而且很多收米之人原本即支持伊,不是賄選云云;然被告乙○○於93年8月間與證人丁○○商議送米一事之動機,確實係為同年底所舉行之立法委員選舉而為,及證人丁○○於
93年8月間最早送米時,確實有向選民表示立法委員選舉要支持乙○○之意,已詳如上述;縱被告乙○○係假藉賑災名義行之,或初始送米時尚未正式對外公布要參選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惟距正式投票日亦相距不遠,且持續送米至正式宣佈參選後之同年10月底至被查獲時止,其用心已昭然若揭;雖其用以行賄之白米確非價值高昂物品,但卻為民生必需用品,被告乙○○以此等物品相贈選民討好之,自足影響收賄者投票之意願,其猶以此辯稱不是賄選云云,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乙○○身為候選人,其胞弟即被告丙○○出面訂購大批白米,其本人確實有指示證人丁○○、楊丁鴻以分送選民白米方式進行賄選,且為數眾多白米係自其總部送出,實際參與亦係重要競選幹部,顯然係有組織、有規模之競選手法,縱然被告乙○○對於訂貨及如何分送之細節未具體指示,然其競選幹部或幕僚之上開行為自非僅係個人而與其無關,被告乙○○上開辯解,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丙○○、己○○部分:
被告丙○○、己○○確實有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購大批白米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被告丙○○亦坦認有此部分事實不諱;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擔任何職務,但負責競選經費之統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然衡情被告丙○○為被告乙○○之胞弟,其對於被告乙○○之競選事務自知之甚詳;及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何人指示你送米?)乙○○的弟弟丙○○,他叫我把那些米送出去,意思是送出去給選民,把那些米處理掉,大約今年九月間第一批米送來時,丙○○打電話跟我說的」、「最先第一通電話是他(丙○○)用電話叫送給選民,以後陸續送米來就由貨車司機直接電話連絡我米什麼時候送到」等語(分別見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20頁、37頁),是本案大部分白米係被告丙○○所訂購,其為被告乙○○之胞弟,又直接指示證人王明德以分送白米方式進行賄選,以達被告乙○○能順利當選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法,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米都是別人捐的云云,自不足採,亦不足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己○○雖否認有訂貨,惟證人壬○○於93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93年9月8日當晚丙○○就親自出面與我洽談以後購買白米的事,他說以後的米就是他和己○○分別訂購,所有的錢由他負擔,他說送米送到一定程度他會來結算總貨款,以後就由丙○○、己○○分別用電話買米,有時丙○○會親自到陸穀公司訂貨,送貨地點依照他們二人指示」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74頁);於93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你所述93年10月5日過磅單是己○○訂購五百包,由己○○陪你運送至總部,總部指何處?)不知,我沒去,是己○○與送貨司機去,訂貨電話是我接的,過磅單上我有寫一個”總”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1頁);是被告己○○確實曾向陸穀公司訂購白米無誤,其辯稱沒有訂貨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丁○○於93年8月所分送之白米500包(即事實二㈠⑴部分),係被告己○○帶同送貨司機交予丁○○分送,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75頁、本院卷第142頁正面);及證人丁○○於同年9月所分送之白米900包(即事實二㈠⑵部分)亦係被告己○○指示分送,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3頁、75頁)。再參酌前述證人丁○○、王明德所證述,被告己○○與被告乙○○於93年9月、10月間二度視察上址北區競選總部,被告己○○確實有與丁○○、王明德、甲○○等人商討送米事宜,被告己○○對於證人丁○○、王明德等人所為之以分送白米進行賄選一事,均知情且參與,其與被告乙○○、丙○○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第一批米送來時,己○○只是跟我在泡茶、聊天,他沒有叫我如何送米,...第二批米己○○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非惟與其先前所述不符,與本院上開卷證亦不相符,認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指示被告己○○去買米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惟此與本院上開卷證並不相符,認係迴護被告己○○及為自己卸責之詞,亦不足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己○○另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鄉○○村○○路○段○○○巷○○號一樓後方鐵皮屋使用及租賃之情形為證言(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惟該鐵皮屋之使用情形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本院亦未認定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分送行賄之白米與上開鐵皮屋有關,證人庚○○○證詞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乙○○、丙○○、己○○與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
被告乙○○、丙○○、己○○雖均另辯稱:其他共犯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均不認識,這些人行為與 伊都 無關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O九號解釋自明。經查:
被告乙○○、丙○○、己○○係先與丁○○商議,以使用交付包裝米賄選之方法,達獲當選之目的後,再經由丁○○、甲○○、王明德、楊丁鴻邀得陳茜、曾定宥等人,參與進行白米分送作業,且推由被告丙○○、己○○出面向向陸穀公司訂貨,並由被告丙○○、己○○指定送貨地點,均詳如前述;再佐以被告乙○○通知楊丁鴻,被告己○○通知丁○○,被告丙○○通知王明德,收取其中部分包裝米分送選民,尋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乙○○競選等情,可見被告乙○○等三人與陳茜及實際分送之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盧阿三、盧劉富及預分送之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等人間,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丁○○、王明德、楊丁鴻等人而有間接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乙○○等三人除與丁○○、王明德、楊丁鴻有犯意聯絡外,與其餘之陳茜、張金游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再衡量上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渠等為達乙○○能當選之目的,大規模在桃園地區以上開方式進行賄選,自不可能均親力親為,而須透過所謂大、小椿腳分工為之,被告三人亦不可能直接熟識並指示所有實際進行分工之人,惟參議前之說明,被告三人對所有分工者之行為本有認識及預見,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等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⒘關於被告及共犯等人分送白米之數量,本院已估算如上。至
所分送之對象,除上開已經查明可資認定之人外,其餘收受白米者,應即桃園地區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但究竟確實為何人,因被告等均否認犯罪,及參酌證人王明德於偵查所稱:送米工作很煩雜,把米送出去就好,未製作名冊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51頁),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已難查證;再衡量本案分送白米之數量龐大,範圍亦涵蓋桃園縣大部分地區,距今又已相隔一年餘,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行賄對象選民,除上開已確定者外,其餘不詳選民部分均已無法再查知確認。惟本院綜核卷證,已估算出被告及共犯等人分送白米之大約數量,及認定被告及共犯等人為達被告乙○○能於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之目的,確有向桃園縣地區不特定選民交付白米行賄之行為,已如上述;縱無法計算被告及共犯等人確實用以行賄之白米數量及行賄對象,然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等人有如事實二所述上開犯行之認定。又被告及共犯等人係為達被告乙○○當選之目的向選民行賄,已如上述,雖如前述,分送對象之選民中有林繼聰、周秀招二人並未同意所請並退還白米情事;然參酌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曾證稱:「(送米時)請對方支持乙○○,大部分的人都是口頭上說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93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且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尚有其他行賄對象選民有退還白米或明確拒絕者,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就被告等人經由證人丁○○、王明德所為上開事實二㈠
⑴、⑵、⑶、⑹及事實二㈡⑴部分之行為,均認定實際為分送行為之共犯均已與收受賄賂者達成合意,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乙○○,而已達「交付賄賂」階段,非僅止於行求、期約階段而已,附此敘明。
三、事實三部分:乙○○於93年9月中旬某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共同攜帶二鍋頭高梁酒1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之1號陳石燈住處,由甲○○交付二鍋頭高梁酒予陳石燈,共同請託具投票權之陳石燈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石燈應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該高梁酒1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石燈於93年11月22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及94年8月8日原審理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36-137頁、原審卷二第31-33頁);復有於93年11月
22日經警在陳石燈上址住處所查得其所收之賄賂玉山二鍋頭酒1瓶為證。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酒是後來自己去送的,不是與乙○○一起拜訪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惟此與證人陳石燈上開所證情節不符;且證人陳石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乙○○拜訪你時,是否有請你要支持?)有」、「(你是否能夠確定乙○○到你家拜訪時,乙○○是否有拿酒?)我能確定是他們來有拿一瓶二鍋頭,但是是他或是他的助選員交給我的,我忘記了,當時是有一個人拿給我的,但是我想即使是甲○○拿給我的,應該也是代表乙○○,後來我才知道拿酒給我的是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證人陳石燈於選舉期間雖非為被告乙○○之正式助選員,惟確實有為之助選,業據證人陳石燈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頁),衡情證人陳石燈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言,認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乙○○辯稱:二鍋頭高梁酒1瓶是甲○○事後送給陳石燈的,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㈠乙○○與丁○○二人於93年9月下旬商議,以中秋節為名義
,由丁○○出面致贈洋酒類物品予選民尋求支持,以達乙○○當選之目的。乙○○即於93年9月28日中秋節前數日,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外,交付KISS牌XO洋酒約20餘瓶予丁○○,約使丁○○分送選民尋求支持。丁○○收受上開酒類後,陸續分送於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及不詳之其他所熟識之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多人,且丁○○於交付上開酒類同時,有請託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而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及其他不詳收受酒類等人亦基於同意會投票予乙○○之意而收受之;以此方式向有投票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93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證人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石燈於原審中所證述情節相符(陳茜部分見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31頁93年11月29日調查站筆錄、第34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張金游部分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80頁93年11月22日調查站筆錄、第42頁93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曾定宥部分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69頁93年11月22日調查站筆錄、第53頁93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阿全部分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53頁93年11月22日調查站筆錄、第60頁93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石燈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3頁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復有於93年11月29日經警在曾定宥上址住處查得其收受之賄賂KISS牌XO洋酒1瓶為證。縱陳茜等人有與證人丁○○共同分送白米,被告乙○○及證人丁○○主觀上亦認為陳茜等人原本就要支持伊,惟洋酒一瓶尚非價格低廉物品,於一般觀感而言,乃屬於禮品層級之非必要消費品,證人丁○○為被告乙○○能順利當選之目的,以此等物品相贈他人,且證人丁○○有明確表示係為選舉目的而贈送,自會影響收受一方者投票之意願,雖係假藉中秋節名義行之,自非僅所謂「社交禮儀」而已,被告乙○○辯稱收受酒類之人本來就要投票給伊,只是社交禮儀而已云云,自不足採。
㈡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去總部的有乙○○、
乙○○的弟弟、甲○○等人,不知道酒由何人拿到我車上,後來是甲○○跟我說酒是他帶來的,是他將酒搬到我車上,...酒應該是甲○○買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酒是二十幾瓶,是中秋節前我在總部不知道是從誰的車上拿下來的,乙○○、甲○○也有來,酒是我拿去送人的,因為中秋節要去拜訪人家不好意思空手去,有的酒送給幹部。...不知道酒是何人所有,..
.他們就直接把酒搬上我的車,沒有人對我說要送給誰,我自己也有買東西送人,我自己也有向乙○○申請酒要送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則與其先前所述不符,是否真實可採,不無疑問。衡情該批洋酒價值尚非低廉,並參酌證人丁○○前後均證稱:確係在總部取得,當時被告乙○○亦在現場,足認該批洋酒確實係總部所支應;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稱:「中秋節前大約一星期左右,我在電話中向乙○○要酒去送,乙○○在北區競選總部門口交給我二十幾至三十瓶的洋酒,...我分送給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等人,也有分送給八德一帶的選民,有的有明講對方支持乙○○選立委,有些不用講,對方就知道我在幫乙○○助選」(見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24頁9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中秋節前後的)這些酒是乙○○直接給我的,所以我沒向他請款,是KISS牌XO洋酒」(見同上偵卷第87頁93年12月30日)等語,應屬真屬可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乙○○未叫伊去送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石燈於偵查中雖均否認有收受丁○○交付之KIS
S牌XO洋酒(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27頁93年11月22日調查站筆錄、第136頁9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丁○○來拜票,有送我一瓶KISS牌XO洋酒,他也請我要支持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頁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且與證人丁○○在偵查中所述相符(見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24頁9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第76頁9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認證人丁○○確有分送該洋酒予證人陳石燈,證人陳石燈於偵查中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證人丁○○所分送該批洋酒之數量,證人丁○○於偵查
中稱:二十至三十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9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第76頁9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稱:二十幾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就證人丁○○所分送該批洋酒之數量,即認定為二十餘瓶。至證人丁○○所分送之對象,除上開可確定之陳茜等人外,其餘均為不確定之桃園縣八德地區選民,基於同前事實二之理由說明,因被告等均否認犯罪,已無法查知確認分送酒類之確實數量及收受酒類之確定對象,惟均不影響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又再參酌上開證人丁○○證言,其於分送洋酒時,收受者均知悉其為被告乙○○助選之目的而加以收受,可推知證人丁○○已與相對人約定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乙○○。是證人丁○○所為該部分交付酒類賄賂行為,均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應構成交付賄賂投票罪。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㈠被告乙○○、丙○○、己○○於93年10月間得知於同年10月
28、29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將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有多達284人之該鄉村長、鄰長參加(含該鄉村長戊○○、辛○○、張阿勳、徐榮士),渠等三人認為若得該鄉村鄰長之支持,將有助於乙○○之當選,即商議於活動結束後將原車帶同參加人員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南區競選總部用餐並請託尋求支持。於93年10月29日下午,該村鄰長研習活動依預定計劃,本應發放晚餐便當後即告解散結束,惟於是日下午五時多活動結束前,經由某位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安排,除少數約20人未參加外,向參與該研習活人員以假藉前往探望乙○○之名義,將具投票權之該活動人員村鄰長及工作人員新屋鄉公所農業課長黃仁松、民政課長彭煥錦、課員吳賢容、新屋鄉村長聯誼會會長曾義郎等約280人,帶至乙○○上址南區競選總部,由乙○○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30桌,招待該等人員無償赴宴。乙○○、己○○於宴席時均有向在場之人請託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丙○○則在場全程參與協助。三人以此交付該次餐會不正利益之方式,向在場用餐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仁松、曾義郎、彭煥錦、吳賢容、辛○○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黃仁松部分見93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09頁93年12月23日調查站筆錄、第117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21-24頁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曾義郎部分見同一偵查卷第106頁93年12月23日調查站筆錄、第11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24-27頁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彭煥錦部分見同一偵查卷第124頁93年12月28日調查站筆錄、原審卷二第27-30頁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吳賢容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4-76頁94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辛○○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三人亦均承稱確實有在上址競選總部招待村鄰長二百多人用餐,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該餐費係由其競選總部支出無誤(見本院卷第192頁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復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度村鄰長訓練講習暨研習觀摩活動實施計劃1份附卷為憑(附於93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偵查卷第92頁),上開證人黃仁松、曾義郎、彭煥錦、辛○○證言自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等辯稱:村鄰長他們是臨時來的,不是我們邀宴的,用餐也是一般菜色云云;然當日到場之村鄰長等人有二百多近三百人,席開近三十桌,且依當日亦有參加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們去等多久才吃飯?)一下子就吃,桌子那時沒有擺的很好,但已經開始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衡情三十桌中式餐宴非臨時所立即能準備妥當,竟於村鄰長等人二百多人到場後迅速備妥,顯然非臨時所邀宴;復參酌證人曾義郎於93年12月23日及證人彭煥錦於93年12月28日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該活動於結束當日之晚餐原本有安排便當,係決定取消晚所訂購便當,前往乙○○的南區競選總部用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頁正面、125頁背面),足認該餐會係刻意安排。又於一般通念,地方上之村鄰長相當於「小椿腳」,對於選舉結果或有部分影響力,被告乙○○當時為候選人,竟於選前一個多月,在競選總部內以晚餐無償招待村鄰長,席間被告乙○○、己○○並出場為乙○○拉票,姑不論其準備之菜色如何,價值究竟若干,其行為自屬不當;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本案被告乙○○等人招待之菜色,依證人黃仁松等人所述係炒米粉、焢肉、鹹菜湯、魚等價值固非高昂,惟係具一定財產價值之不正利益,且觀諸被告等人交付之對象、交付之方式及交付時之情形與收受之認知等情(均如前所述),顯係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正當目的而交付,該餐點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之不正利益。
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記得當天有沒有去,事
前不知道有這個活動云云。然查:被告丙○○於當天餐會確實在場,業據其於原審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9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自偵查卷附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觀之,於93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乙○○有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二人即談論當日晚間餐會事宜(譯文見93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偵查卷第51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認);被告丙○○猶辯稱不在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情被告丙○○為被告乙○○之胞弟,且自全案卷證觀之,其於競選期間全力協助被告乙○○,於當日餐會又都在場參與,縱其未有所謂「出面講話拉票」等行為,然其在現場協助之行為,難謂與被告乙○○、己○○二人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餐會是黃村長臨時打電話給我的,我想村鄰長好久沒聚聚,才過去看一下云云,及其所舉證人辛○○亦到庭證稱:活動結束,回程在路上,我剛好坐在戊○○旁邊,他有打電話給己○○,說我們等一下要過去,己○○後來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正面)。然該日餐會活動並非臨時所決定,已如上述;縱依證人辛○○所述其有見聞戊○○與被告己○○以電話在聯絡欲前往上址競選總部事宜,亦非能推論該活動非事前所策劃;且如上述,被告等人以上開餐點邀宴村鄰長二百多人行為,自屬以交付不正利益進行賄選,與被告等人係當日何時決定一節無關,證人辛○○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㈢又關於當日參與餐會之人數為若干,依上開卷附之桃園縣新
屋鄉農會九十三年度村鄰長訓練講習暨研習觀摩活動實施計劃1份所示,當日參與該活動之人為該鄉村長23人、該鄉鄰長261人,合計為284人,衡情除村鄰長外,應尚有工作人員參與,復參酌證人曾義郎、黃仁松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時證稱:參加該村鄰長訓練活動之人共約300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頁正面、第110頁正面、第113頁正面);證人黃仁松於93年12月23日偵查所證:「遊覽車直接開到競選總部,除了一、二十人在中壢交流道先下車外,其他參與該活動之人員都到該處吃晚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8頁),本院估算上開時地參與本案餐會有投票權之選民即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長及相關工作人員共約280人。而實際參加之人確實為何人,於村鄰長部分,證人即新屋鄉村長聯誼會會長亦為該鄉永安村長之曾義郎,可確定有參加者外;另參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及戊○○均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正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而該二人身分均為村長,見本院卷第155頁附被告己○○之辯護人所提調查證據狀二);及證人彭煥錦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當日槺榔村長張阿勳、社子村長徐榮士有反映要至乙○○總部致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5頁),足認村長部分確定有參加者為曾義郎、辛○○、戊○○、張阿勳、徐榮士等五人。相關工作人員部分,即上述之證黃仁松、彭煥錦、吳賢容共三人有參加,可茲認定者外,其餘實際參加之人雖非完全不能查證,然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有舉行餐會暨參加人數多達280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本院衡量除上開已確定參加之八人外,其餘部分因人數眾多,且距今己時隔近一年八個月,實際查證不易,復參諸前事實二理由之說明,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等人有該部分犯行之認定,故不再依職權調查而認定如上。又被告乙○○、己○○於上開餐會時均在場,且有共同出面向在場參加之人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被告乙○○,在場用餐之人亦均明白知悉被告乙○○、己○○之用意而均未予拒絕直至用餐完畢,可推知被告等人於交付不正利益餐會同時,已與用餐之相對人約定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乙○○。是被告等人所為該部分交付不正利益行為,均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應構成交付賄賂投票罪。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己○○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核被告乙○○、丙○○、己○○就事實二㈠⑴⑵⑶⑷⑹部分、事實二㈡⑴⑶⑷⑸⑹部分、事實二㈢⑴之許五妹收受芋香米4袋部分、事實二㈢⑵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二㈠⑸及事實二㈡⑵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二㈢⑴部分欲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共同分送白米而未及分送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就事實三、四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丙○○、己○○就事實欄五之餐會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就事實二㈠⑸及事實二㈡⑵部分,就事實二㈢⑴部分欲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共同分送白米而未及分送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乙○○、丙○○、己○○三人就事實二㈠、㈡、㈢之全部及分犯行,其彼此間及與丁○○、甲○○、陳茜、曾定宥、陳阿全、張金游、莊秀蓮、王明德、蔡絨、楊丁鴻、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及被告三人就事實二㈡⑶除與上開丁○○等人外,又與另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與甲○○間;就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與丁○○間;被告乙○○、丙○○、己○○與另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五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五部分,雖同時對二百餘人為之,惟係於同一場合之空間,且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評為一罪。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事實二、三、四、五部分之犯行;被告丙○○、己○○就事實二、五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又犯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刑法第56條規定,各應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投票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被告等人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雖有分別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同條項之行求賄賂投票罪,及同條第1項、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及事實五部分係成立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賄賂投票罪,罪名雖非完全相同,惟因基本構成要件尚屬相同,仍應以刑法第56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投票罪論以一罪)。至檢察官於原審中移送併辦部分(即94年度選偵字第2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三人與王明德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
於93年10月間,在桃園市○○○路○巷○○弄○○號 陳文雄 住處,交付稻香米三袋予具投票權之陳文雄,請託陳文雄投票乙○○競選,陳文雄應允收受,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經查:證人陳文雄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自王明德處收受稻香米三袋(見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96頁以下93年11月22日調查站筆錄、第101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王明德亦未證稱有交付白米予陳文雄行賄。又警方雖於93年11月22日在證人陳文雄上址住處查得稻香米1袋及稻香米空袋3個,然證人陳文雄稱扣案米及空袋均係其太太陳林滿紅拿回,伊不知何來等語。而證人陳文雄係陳林滿紅之夫,陳林滿紅在被告乙○○之北區競選總部任職,其於93年10月27日有自蔡絨處收受稻香米一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事實二㈠⑸部分);關於上述警方所查得之稻香米1袋及稻香米空袋3個,證人陳林滿紅於偵查證稱:
扣押的稻香米是蔡絨給我的,稻香米的空袋子是我從總部拿回來的,準備裝垃圾用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3頁93年11月22日調查站筆錄),是上開警方在陳文雄住處所查得之稻香米及空袋與證人陳文雄無關,並非證人陳文雄向王明德所收受甚明,則王明德既未向陳文雄交付白米進行賄選,被告等人自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被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起訴論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己○○透過丁○○
、甲○○與陳阿全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分送作業,而推由甲○○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黃景國 所營輪胎行,交付不具投票權之黃景國(戶籍設苗栗縣)芋香米2包、紙箱1個,以出示乙○○競選文件予旁人之方式,請託投票支持乙○○競選。而認被告乙○○、丙○○、己○○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經查: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而黃景國自87年3月19日起即設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18鄰四灣45號」,有證人黃景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證人黃景國調查站調查中亦證稱其係設籍於苗栗,...在桃園縣並無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等語明確(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52頁)。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丙○○、己○○上開部分之犯行尚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原應就其等三人所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己○○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即認其等三人所為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行為,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三人所為關於事實二㈡⑵部分(即向周秀招行求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賂投票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已達交付階段,而論以同條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尚有誤會。②被告三人所為關於事實二㈢⑴部分欲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共同分送白米而未及分送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投票罪,原審誤認此部分被告等亦成立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自有未洽。③又被告等人就被訴之與共犯王明德共同交付稻香米三袋予陳文雄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誤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予一併審理論罪,尚有未合。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僅能就在被告及共犯處查獲尚未交付之用以行賄物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失察,誤將被告及共犯等人已交付之賄賂亦併宣告沒收,自嫌失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為達立法委員候選人即被告乙○○能當選之目的,不思以正當光明方法競選,竟以上開賄選方法求取選票,嚴重戕害民主政治根基及敗壞選風,且行賄範圍甚廣,人數亦頗眾多犯罪情節可謂重大,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丙○○、己○○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均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乙○○諭知褫奪公權4年,被告丙○○、己○○則,均諭知禠奪公權3年。至公訴人雖分別就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就被告丙○○、己○○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斟酌其等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各處以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扣案之在陳茜住處所查得乙○○所有尚未交付選民行賄之芋香米4包(2公斤裝,含提袋4個)、稻香米3包(5公斤裝,含包裝袋1個);及在王明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得乙○○所有尚未交付選民之芋香米2包(2公斤裝);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已如上訴,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查扣物品(如前事實欄所述),雖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但或係已交付之賄賂,已經原審法院於各受賄選民所涉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不諭知沒收之宣告。
十、上訴駁回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於93年10月29日下午7時45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桃園縣新屋鄉 徐氏 宗親會總幹事 徐代發 約定,以新屋鄉農會之名捐助該宗親會5000元,徐代發則向參與該宗親會所舉辦自強活動人員宣布其事,並邀請被告乙○○於翌日上午6時50分許,至新屋鄉昭靈宮前,向與會人員致意尋求支持,被告乙○○依約到場向具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近129人請託投票支持競選,事後尚未支付該款項。因認被告乙○○此部所為另犯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㈢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曾向徐代發表示同意以新屋鄉農會
名義補助徐氏宗親會自強活動經費5000元,而後來並未支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期約捐助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對徐氏宗親會所為之捐助,乃新屋鄉農會與徐氏宗親會間之慣行,實與徐氏宗親會成員投票權行使與否或如何行使毫不相干,更不具對價關係,而伊於昭靈宮前之行為,非常單純的只為競選行程一部分等語。
㈣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證人徐代發之證詞、新屋鄉徐氏宗親會舉辦自強活動資料及監聽通聯紀錄之譯文為主要論據。
㈤經查:被告乙○○固於93年10月29日下午7時45分許,在電
話中與徐代發約定,以新屋鄉農會名義捐助徐氏宗親會舉辦自強活動經費5000元,且徐代發表示將向參與該宗親會所舉辦自強活動之人員宣布其事,並邀請被告乙○○於翌日上午6時50分許,至新屋鄉昭靈宮前,向與會人員致意尋求支持,被告乙○○依約到場向具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近129人請託投票支持競選,事後尚未支付該款項;然被告乙○○所為之上開捐助、到場致詞乃為經年來新屋鄉農會與徐氏宗親會間之慣例,並非專為競選之目的而假借捐助名義,且該次自強活動之經費,除大多由會員自行繳納外,乃包括新屋鄉農會、新屋鄉公所、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多處單位之補助,且上開於自強活動集合當時,證人徐代發要無向徐氏宗親會的與會人員和眷屬表示被告乙○○將要補助多少之經費,及被告乙○○並未被邀請特別上台報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證人徐代發於偵查93年11月25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7頁以下、第74頁、原審卷二第73頁以下94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綜上,被告乙○○雖有以新屋鄉農會總幹事身分允諾證人徐代發,同意以新屋鄉農會名義捐助徐氏宗親會舉辦之自強活動,然此乃新屋鄉農會之慣例捐助行為,與該次選舉尚無直接關連;及當日有參與之該次活動之徐氏宗親會人員和眷屬等人,就被告乙○○是否有為上開捐助一情,亦非必全然知悉;且衡情當時係競選期間,被告乙○○以候選人身分到場尋求支持,亦合常情,尚難以該例行捐助之時間選在選舉期間,及被告乙○○曾到場尋求支持,即推認被告乙○○所謂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行為。
㈥至卷附監聽被告乙○○、證人徐代發於93年10月29日下午7
時45分 許通聯 紀錄之譯文(見於93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偵查卷第73頁),其中內容固可證明上開時間證人徐代發去電詢問被告乙○○將捐助上開宗親會自強活會多少費用,並表示將向參與該宗親會所舉辦自強活動之人員宣布其事,被告乙○○同意出5000元後,證人徐代發乃邀請被告乙○○前來集合地點等情,惟尚無法即認定被告乙○○上開捐助行為與徐氏宗親會的與會人員和眷屬投票權行使與否或如何行使有何或關連性或對價關係,更難認以之認定被告乙○○有對於徐氏宗親會,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財物,使徐氏宗親會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為。另卷附新屋鄉徐氏宗親會舉辦自強活動資料(見同上偵第86至91頁)僅能證明於上開時、地,徐氏宗親會確有舉辦自強活動之事實,然亦不得據之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尚難憑上開公訴意旨,而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該部分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就被告乙○○被訴此部分諭知無罪。原審以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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