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應補充「,......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嗣張月美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處理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份應增列「博正醫院100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413100號函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自難對前揭規則推諉不知,其駕駛汽車,欲駛離聲請書所載停車場收費閘口處離去,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按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1至14頁),復依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詳警卷第15至18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與告訴人 余夏蘭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確有碰撞之痕跡,顯見被告於倒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告訴人而使其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是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表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1年7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413100號函在卷足佐(詳偵卷第16頁),得見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就肇事責任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洵堪認定。再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博正醫院100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0、21頁)。由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時,適告訴人之機車停等於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被告撞及告訴人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余夏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說程度、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被告張月美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9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美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國軍高雄總醫院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該停車場收費閘口處離去,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按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旋貿然倒車,適有余夏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張月美駕駛上開車輛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余夏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余夏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證人余夏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四)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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