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25號、第2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0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10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並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惟本件被告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應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累犯。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提及已改過且感後悔,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尤以偷竊貼身衣物用以觀賞,而非生活所迫,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甚為不當,再者,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但被告所竊之物均為女性貼身衣物,造成被害人直接且明顯之生活上不便與心理上不舒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又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從前次刑之矯治中確實省思自己所犯,自不得量處輕於前次所量處之刑種及刑度,再被告將所竊之衣物於觀賞完畢後即隨意棄置垃圾車載走,未修復被害人被害之影響,亦即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根本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及被告個人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25號100年度偵字第22632號被告 林明正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6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正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0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9巷4號時,徒手竊取 余素蕊 及 劉秀花 所有晾曬於屋外之內衣褲2套;(二)100年4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街10巷11號時,徒手竊取 陳麗如 所有晾曬於屋外之內衣2件。林明正竊取得手後將之帶回家中供己觀賞之用。嗣陳麗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如、余素蕊及劉秀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姚崇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