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鵬飛
相 對 人 得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詢問表、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聲請人101年至103年之薪資帳戶交
易明細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1至102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1、10
2年度全年所得為固有新臺幣(下同)368,468元、386,75
1元,惟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投資,足佐聲請人僅主以工作
薪資為唯一資力來源,而本件既係勞資爭議之給付資遣費事
件,顯對聲請人資力來源已生重大影響,況觀聲請人所提10
1年至103年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3年來每月領得
薪資,於支付生活費用後確實所剩無幾,是聲請人僅得維持
其基本生活,難有資力另支出額外訴訟費用,而無不符法律
扶助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
調取103年度雄補字第2101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