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蔡坪宜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而將其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民國103年10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支
票號碼ZX0000000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以為擔保。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原告遂於103年
10月24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理由退票,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100,000元,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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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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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
│陳淑玲│商業銀行│ZX0000000│100,000元│103年10月24│103年10月24│
││南屯分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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