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梁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0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積欠美國銀行新臺幣(下同)296,086元,及其中14
9,959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美國銀行業於88年
間將松山、中港二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於94年
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繼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86元,及其中149,959元自94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存證信函、本院101年 司雄聲 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暨
公示送達公告、財政部函等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為影本而非正本,無從確認內容之真實性,且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有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僅泛載「債權餘額296,086元整暨本金依原契約約定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持
信用卡簽帳消費時間、項目、繳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未
依約履行繳款時期及積欠款項細目等情,而本院於審理中已
諭知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系爭信用卡交易、還款明細
及催繳紀錄,並函詢概括承受荷蘭銀行營業之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然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表明無法提出被告之原始消費明細以實其說
,澳盛銀行則表明因時間久遠,業無法提供被告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供本院審酌,此有澳盛銀行104年3月4日104澳盛
(台商)字第003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舉證不足
,其主張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6,086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