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王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參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用
卡須知第1條第2項第1款),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
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第
1項)。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0年4月26日止,尚欠消費
本金新台幣(下同)6萬3807元、遲延利息5,142元,合計6
萬894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