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廖鈺 渟
被 告 賴明輝
黃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明輝於民國84年7月間邀同被告黃秋英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
7月20日起至89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計付,
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賴明輝自88年1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計尚積欠本息161,888元未還,經原告依信用保險契
約賠償161,888元予萬泰銀行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已寄發存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雖被告賴明輝部分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參照最高法院96年
臺上字第729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
旨,本件就被告賴明輝之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
又被告黃秋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據、債權讓與同意
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
(本院卷第6至16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
人‧‧‧,則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支配範圍內,
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
而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
可參。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賴明輝之催告函既按被告賴明輝之
戶籍地址送達,先後於103年8月12日及翌日(即13日)投
遞至被告賴明輝住所,因無法投交,遂送交北港郵局招領,
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
退還原寄件人,有郵件信封之戳記可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
),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可認該催告函已
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