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
訴訟代理人 蔡鎔伊
蕭國祐 律師
被 告 李欽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林欽寧 因病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入住原
告醫院接受治療,迄今累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2,65
3元未支付,又被告劉秀玲已於101年11月24日簽署住院同
意書,同意對被告李欽寧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就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兩造自101年起一直有溝
通但未果,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歷次到庭之抗辯
:因為原告醫院有疏失,希望原告醫院負擔所有的醫療費用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同意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87號卷第3至8頁)
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否認,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固以原告醫院有疏失,希望原告醫院負
擔所有的醫療費用等語置辯,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