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怡岑
相 對 人 黎美田 即美木家房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
○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雄再簡字
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9815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1號),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為無行為人力人而未對法定代理人
為合法送達,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執行係查封不動
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再審之
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再
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
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
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
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
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