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彬
陳宏進
被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鍾利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45元,
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0日邀同訴外人 鍾和昌 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汽車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下稱
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20
日止,借款利息利率及遲延利息利率均以年息20%計算,且
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分24期按月攤付本息,如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亦未向原告借款
,實乃訴外人即其前夫鍾和昌未得其授權即冒名簽訂系爭貸
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且以其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調取被告擔任其子鍾利多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辦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1年
2月8日蓋印於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之
被告姓名之印文(下稱A印文),並當庭與系爭借貸契約原
本上蓋印被告姓名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進行勘驗,上開
印文之比對結果為系爭印文與A印文之印文大小相同,且筆
畫勾勒、線條粗細及文字與印章邊框之聯結相同,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而此一勘驗結果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承蓋印A印文之印章係鍾利多於91年
間為辦理就學貸款申請書所刻印,而鍾利多因蓋印於就學貸
款申請書及借據後不會使用,而已將該印章交付與被告保管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印
文確係以被告所有之印章蓋印而屬真正無誤。
㈡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
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
抗辯系爭印文係鍾和昌未經被告同意盜蓋等語,而承前所述
,系爭印文係以被告所有印章所蓋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是被告上揭當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院調取系爭借貸契約原本上之簽名(下稱A類筆跡)以及
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簽名、被告於88年9月7日、90年8
月29日、91年2月8日於富邦商銀借款契約書對保簽章欄、
連帶保證人欄、就學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之簽名、被告於88
年2月11日、90年2月11日於富邦商銀借款契約書對保簽章
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告於86年1月29日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更換印鑑卡之事項紀要簽名、
被告於82年11月9日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簽名、86年
2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簽名(下稱B類筆跡)後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上開A、B筆
跡是否相符,經刑警局於104年1月20日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認因未送鑑足資比對之資料,故無法判定
是否相符,故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筆
跡確非被告所親簽,是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簽名非伊
所親簽,故系爭印文係遭鍾和昌盜蓋乙情,自非可採。
⒉再者,被告自承伊於70年間與鍾和昌離婚,直至89年間仍同
住,惟自90年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且自91年間起即居住於
高雄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約4至5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而依系爭
借貸契約記載,系爭借款之對保地點為系爭地址即被告當時
實際住所,倘鍾和昌係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大可於其自身實際住所或原告銀行進行對保行為,豈有
可能甘冒遭被告發現之風險而於當時被告所住之系爭地址與
原告為對保行為?另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為
方便償付系爭借款,同意授權原告就借款人存於原告之活期
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中
,逕行提領轉帳繳付,而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於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之日即93年4月20日向原告辦理活期存摺存款業務
,並與原告簽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下稱系爭存款約
定書),而借款人自93年5月起已陸續自系爭帳戶繳付系爭
借款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存款約定書及系爭帳戶存
支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52頁至
第53頁、第84頁至第91頁),而系爭存款約定書上記載之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黏貼被告身分證
影本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6頁
至第117頁),而被告雖抗辯伊身分證因隨意置放於其房間
櫃臺,致鍾和昌未經伊同意即執之向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云云
,惟承前所述,鍾和昌既與被告未同住一起,則鍾和昌何以
得輕易知悉被告身分證置放位置並執之申辦系爭帳戶?且原
告自89年4月20日起至93年9月15日為系爭門號之使用人,
有系爭門號之申登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倘鍾
和昌係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帳戶,當可留存其自身或他人
使用之手機門號,而無需留存被告於申辦當時仍在使用之手
機門號,徒增遭被告發現之風險,據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
鍾和昌應無盜蓋被告之印章,而係被告自行或授權鍾和昌蓋
印系爭印文於系爭借貸契約。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係鍾和昌未經其同意即登記於伊名下,
而伊未曾使用系爭汽車,故購買系爭汽車之系爭借款確非被
告自己或授權鍾和昌所借,從而,系爭印文當無可能係被告
親自或授權鍾和昌所蓋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
6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系爭汽
車自95年4月19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之交通違規紀錄係當
場舉發事件,而前揭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均非被告
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參以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稅單
自97年12月26日起至今及法務部行政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被
告欠繳牌照稅而對被告核發之扣押及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及收取命令)均向被告現居之臺南市○區○○里○○路○○
○號4樓之2之地址送達,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4年
2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核閱無誤,如系爭汽車非經被告同
意登記於其名下,衡以常理,被告理應尋救濟管道,以避免
無端遭課予稅務,增加自身財產上負擔,至被告雖陳稱因伊
未上班,且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之執行帳戶實際上係鍾和昌
使用,與伊無關,故未與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惟倘被告所稱鍾和昌未經伊授權即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其名下
乙情屬實,則被告收受系爭汽車牌照稅通知單或系爭扣押及
收取命令時,應不知曉係何人冒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汽車,而
被告借予鍾和昌使用之帳戶既因而遭扣款,則被告當無可能
全然不予理會,是被告前揭所陳實與一般常情相悖,可證被
告前揭抗辯鍾和昌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其名下乙
情不實,準此,自難以被告此一抗辯事由進而推認系爭印文
係遭鍾和昌所盜蓋乙情屬實。
⒋據此以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係遭鍾和昌盜蓋,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被告親自或授權鍾和昌蓋印於系爭借
貸契約上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從而,原告當可依系
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4月20日起迄至94年11月23日止雖陸
續清償系爭借款,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乙情,有繳款紀錄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依
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臺灣銀行查詢費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查詢費1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