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叄、肆、伍、柒、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叄、肆、伍、柒、捌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陸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8月間起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7、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聲請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2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受刑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使受刑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月之日數,則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7萬5千元,依舊法之易處標準(新臺幣900元)折算結果以6個月折算,依新法之易處標準(新臺幣1,000元)折算結果其日數為175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受刑人顏志青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槍砲彈刀條例製賣運輸│施用二級毒品││││彈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91.03.28至91.06.10│88.08月間至89.12.22│89.08月間某日至94.04│││││.12│├───────────┼──────────┼──────────┼──────────┤│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2年偵緝字第1992號│90年毒偵字第52號│90年毒偵字第52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94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實├─────────┼──────────┼──────────┼──────────┤│審│判決日期│94.05.23│94.09.14│94.09.14│├─┼─────────┼──────────┼──────────┼──────────┤│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94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6.30│94.10.11│94.09.14│├─┴─────────┼──────────┼──────────┼──────────┤│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2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新臺幣5萬元││├───────────┼──────────┼──────────┼──────────┤│備註│編號1-8數罪併罰││││││││└───────────┴──────────┴──────────┴──────────┘
受刑人顏志青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施用一級毒品│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砲│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金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92.11.24至94.04.12│不詳時間-92.08.23│93.01月間某日至94.04│││││.12│├───────────┼──────────┼──────────┼──────────┤│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板橋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3年營毒偵字第72號│92年偵字第15997號│94年偵字第1302號│├─┬─────────┼──────────┼──────────┼──────────┤│最│法院│臺南地院│板橋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55號│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實├─────────┼──────────┼──────────┼──────────┤│審│判決日期│94.10.19│94.11.24│96.02.27│├─┼─────────┼──────────┼──────────┼──────────┤│確│法院│臺南地院│板橋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55號│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1.14│95.01.09│95.02.07│├─┴─────────┼──────────┼──────────┼──────────┤│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1項│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新臺幣2萬5千元││├───────────┼──────────┼──────────┼──────────┤│備註││││└───────────┴──────────┴──────────┴──────────┘
受刑人顏志青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08.23至92.08.24止│94.01.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5938號│95年偵字第593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實├─────────┼──────────┼──────────┼──────────┤│審│判決日期│95.06.29│95.06.29││├─┼─────────┼──────────┼──────────┼──────────┤│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7.27│95.06.29││├─┴─────────┼──────────┼──────────┼──────────┤│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