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9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小武士刀刀鞘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緣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確定)之天堂遊戲代號為「光耀的黑妖」,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在網路上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販賣網路遊戲「天堂」之人物「魂魄之魅」訊息,乙○○知悉後,即告知同為天堂網路遊戲玩家之友人丙○○,丙○○聞訊有意購買,乙○○、丙○○旋即分別於95年11月初先後與己○○電話聯繫交易事宜,並表示其等現正服役中,擬約定待其二人休假時即95年11月中旬,再由乙○○電告己○○洽談交易時地。嗣乙○○、丙○○於95年11月10日休假,乙○○即於當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通知己○○,其等將前往臺中縣 豐原 市與之交易,詎己○○聞後,認乙○○、丙○○等人身攜40,000元,有機可乘,乃萌生強盜之犯意,先假意而予應允。適己○○於同日晚間10時許,約其友人 劉續鳴劉安峻 (均為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6月確定)、 游朝焜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確定)及甲○○等友人至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全家福KTV」唱歌,劉續鳴、劉安峻先至,己○○即向劉續鳴、劉安峻提議強盜乙○○、丙○○上開所攜之40,000元,並詢問劉續鳴、劉安峻「想不想賺」,惟劉續鳴、劉安峻不置可否,其3人乃進入包廂內唱歌,而甲○○則於稍後趕至。嗣因乙○○、丙○○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來電催促交易事宜,己○○遂再邀劉續鳴、劉安峻、甲○○至包廂外,鼓吹其等參與強盜計畫,適游朝焜因先前已接獲劉安峻之電話告知,亦趕至此加入討論。期間,己○○向劉續鳴、劉安峻、游朝焜、甲○○聲稱其賣帳號予乙○○、丙○○之代價為40,000元,如強盜得逞,每人可分得10,000元等語,而極力邀約劉續鳴、劉安峻、游朝焜、甲○○加入,劉續鳴因缺錢花用乃表同意,甲○○、游朝焜、劉安峻經猶豫後亦應允,其等遂因此達成強盜乙○○、丙○○財物之合意,並隨即本此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劃由劉續鳴、游朝焜、劉安峻至現場伺機行事,而己○○則提供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鋼製刀刃、長約50公分(不含刀柄)之小武士刀1把(含刀鞘1把,該刀未經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作為強盜工具,至於甲○○則因不敢下手強盜,為免乙○○、丙○○2人事後查覺有異,自己○○處查獲其等之強盜行為,乃偕同己○○至網咖店製造不在場證明。謀議既定,己○○旋即通知乙○○、丙○○至豐原國中大門口等候交易,同時與劉續鳴、劉安峻、游朝焜、甲○○分別騎乘3台機車至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處,拿取上開小武士刀交由劉續鳴持用後,己○○、甲○○即同至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趴趴熊網咖店」內上網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劉續鳴則騎乘己○○向其不知情之表哥 郭政達 所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游朝焜,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劉安峻一同前往豐原國中。迨約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將近豐原國中大門口時,游朝焜、劉續鳴見乙○○、丙○○已依約在現場等候,游朝焜即令劉安峻先行離開,改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劉續鳴續往豐原國中現場下手實施強盜。抵達後,游朝焜、劉續鳴2人先將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豐原國中大門口、距乙○○、丙○○2人約10公尺處,再推由劉續鳴先行下車持上開小武士刀趨前向乙○○稱皮包拿出來等語,乙○○聞言即向後倒退,劉續鳴遂上前強取乙○○所攜之背包(內有皮夾、耳機、郵局存摺等物,皮夾內有5,000元),並進而與乙○○發生扭打,過程中,劉續鳴所持之上開小武士刀劃傷乙○○之頭部、左手肘及右手食指、拇指等處,至乙○○所攜之背包,及劉續鳴所持上開小武士刀之刀鞘亦均掉落在地。丙○○在旁見狀,旋上前救援乙○○;其後乙○○將劉續鳴壓倒在地,丙○○則搶得上開小武士刀,並將之丟至一旁,游朝焜見狀,即趁隙拾起該小武士刀向前割向丙○○之臀部、乙○○之右手等處,而與劉續鳴藉此強暴方式,致使乙○○連同上開受傷部分,合計受有右手指傷口併肌腱受傷、兩側上肢傷口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臀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均因此而不能抗拒,任令游朝焜逕自取走前揭乙○○掉落於地面之背包。游朝焜、劉續鳴強盜得逞後,旋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並以電話與劉安峻取得聯繫,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邊,取走上開乙○○背包內之皮夾,至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並推由劉安峻以其所有、原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甲○○所有、原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己○○之母丁○○所有)與甲○○、己○○聯繫至己○○住處附近之三山國王廟會合分贓。劉續鳴、游朝焜在前往上述廟宇會合途中,將前揭小武士刀順手往路旁鐵路處丟棄。己○○、甲○○、游朝焜、劉安峻、劉續鳴會合後,即將上開所強盜得手之5,000元均分殆盡(即每人1,000元),惟因劉續鳴自認受有傷害,己○○遂將其所分得之1,000元轉交予劉續鳴,至所強盜而得之皮夾,則由甲○○丟棄於該廟宇附近之水溝內。嗣經乙○○、丙○○報警,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警方及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始循線陸續查獲己○○、甲○○、游朝焜、劉安峻、劉續鳴到案,並扣得甲○○、劉安峻上開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前述刀鞘等物(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陳緯倫 、郭政達、劉安峻、游朝焜、乙○○、丙○○、劉續鳴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95偵28596號卷P14-19、P29-32、P57-59、P71-77、P79-81、P97-102、P107-118),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丙○○、郭政達固於警詢中為陳述及劉續鳴、劉安峻、己○○、游朝焜、乙○○及丙○○等人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軍事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除乙○○外,其餘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及軍事法院審理時之審理判筆錄內容,被告甲○○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就證人己○○、游朝焜、劉續鳴、劉安峻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P121-122),然在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甲○○及辯護人對於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已知悉,經本院詢問上述筆錄內容並表示意見時,均答稱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及軍事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如卷附證人乙○○、丙○○之診斷證明書、遊戲歷程IP位置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暨通聯記錄,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暨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游朝焜、己○○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復核與證人劉續鳴、劉安峻於偵訊、軍事法院審理中所為如何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己○○、游朝焜謀議本案,及如何分工實施、聯絡分贓等經過情節,及證人乙○○於警偵訊暨原審、軍事法院審理中,證人丙○○於警偵訊暨軍事法院審理中證述如何與被告己○○聯繫交易,並約在豐原國中前交易,詎其等依時赴約,竟遭被告劉續鳴、游朝焜持刀強盜等經過,及證人郭政達於警偵訊中證述其車輛借予被告己○○使用之經過等情節相吻,並有前揭查獲物品扣案可稽,及證人乙○○、丙○○之診斷證明書、遊戲歷程IP位置資料,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暨通聯記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軍事法院96年2月14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一P131至166)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依循)。又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本件被告甲○○所供述與事實相符,且可採信為真正之自白內容,雖無親自動手強盜被害人乙○○、丙○○之財物,然被告既不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事件之事前謀議,並就強盜之預備行為即與共犯己○○、游朝焜、劉續鳴、劉安峻至共犯己○○之家中拿取作案工具一事亦坦承均在場陪同,且坦承事後更參與朋分贓款,均詳述如前,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強盜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無親自動手強盜被害人,然與參與本案且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己○○、劉安峻,均推由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游朝焜及劉續鳴下手持刀強盜被害人乙○○、丙○○,事後並共同朋分強盜之所得,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就本件強盜犯行並非施以幫助,而係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共同被告己○○所有供共同被告游朝焜、劉續鳴於強盜證人乙○○、丙○○財物時所持之小武士刀1把係鋼製材質所打造之鋒銳器具,其刀身長約50公分,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游朝焜、己○○及證人劉續鳴、劉安峻供證甚詳,再參之共同被告游朝焜、證人劉續鳴分別持之,均可輕易劃、割傷證人乙○○、丙○○一情以觀,顯見該刀乃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要無疑義。是核被告及共同被告游朝焜、己○○、劉續鳴、劉安峻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乙○○、丙○○之財物,並推由共同被告游朝焜、劉續鳴至豐原國中現場實際著手強盜證人乙○○、丙○○之財物,且因此強盜證人乙○○之財物得逞,而未強盜得證人丙○○之財物,所為分別係犯強盜既遂、未遂而均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分別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同條第2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至被害人乙○○、丙○○遭被告及共同被告己○○、游朝焜、劉續鳴、劉安峻強盜財物之過程中,遭被告游朝焜、證人劉續鳴分別持上開小武士刀所劃、割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乃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己○○等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各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依循)。而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己○○、游朝焜、劉續鳴、劉安峻等人雖謀議共同強盜證人乙○○、丙○○財物,惟其等僅推由共同被告游朝焜、劉續鳴實際至豐原國中動手實施,至被告及共同被告己○○、劉安峻則均未至現場,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要旨,其等所為尚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之結夥3人強盜罪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己○○、游朝焜、劉續鳴、劉安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證人乙○○、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論處。又考量本件被告因年輕識淺,面對朋友邀約參與強盜犯行,雖不敢下手強盜,亦不知斷然拒絕,然僅參與陪同前往拿取共同被告即主謀己○○所提供之刀器,及製造不在場證明,被告所為尚與實際下手,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劉續鳴、游朝焜,或為累犯且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之主謀己○○為輕微,依本件被告實際涉入之犯行論之,尚屬情輕法重,因不知拒絕同儕而涉入此案,客觀情狀堪可憫恕,雖科以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4號案件,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強盜案件之共犯除被告甲○○外,尚有己○○、游朝焜、劉續鳴及劉安峻等人,其中首謀者為己○○,而實際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者則為游朝焜及劉續鳴,劉安峻則因游朝焜今其先行離開而未親自下手強盜,而被告甲○○則因不敢下手遂選擇前往網咖店製造己○○之不在場證明,已詳述如前,且被告甲○○對於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之過程及所負責之工作,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雖就其所參與之內容,是否已構成強盜正犯,或僅係幫助犯,在原審審理時曾提出質疑,然僅係對於法律之適用提出疑問,惟對於所參與之內容,均不曾翻異其詞,尚難認被告有否認犯罪,或悔意不深之浪費訴訟資源之情事,又本件被告所為雖為強盜正犯,已論述如前,然被告既非主謀,且僅係為脫免日後遭查獲而參與製造不在場證明,與其餘共同被告之主謀己○○,與下手強盜之劉續鳴及游朝焜等人相較下,被告所涉尚不及渠等為重,又被告雖較其餘共同被告為年長,然彼此年齡差距僅一歲,尚不足認為被告有較其餘共同被告之智慮為成熟,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到場之被害人乙○○道歉請求諒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查等請,原審量處被告較實際下手及主謀等共犯較重之有期徒刑8年之刑,自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聞共同被告己○○提議犯罪,竟參與其中,且由共同被告游朝焜、劉續鳴持刀強盜,因此使被害人乙○○、丙○○受傷,其所為不惟使家人痛心,並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重,更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悔意甚殷,尚有良知,且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得被害人之諒解,又被告正值青年,未來可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劉安峻所有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手機1支(不含SIM卡),及被告所有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不含SIM卡),及己○○所有之小武士刀刀鞘等物,均係供被告與己○○、游朝焜、劉續鳴、劉安峻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證人劉安峻、己○○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被告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共犯劉安峻所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其所有權均屬於行動通訊業者,申請登記人僅取得使用權,故該等門號縱經被告用於聯絡本件強盜犯行之用,但既非被告及共犯被告所有,本院即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則或非被告及同案被告己○○、游朝焜、劉續鳴、劉安峻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或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均詳如附表所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所有,供被告與己○○、游朝焜、劉續鳴、劉安峻犯本件犯罪所用之小武士刀1把,業經游朝焜、劉續鳴予以丟棄,並未扣案,已如前述,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持有人│不宣告扣押原因│├──┼──────────┼───┼───────────────────┤│1│電腦主機2臺│己○○│為被告己○○之母丁○○所有,與本案無關│││││,業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暫發還丁○○保管。││││││├──┼──────────┼───┼───────────────────┤│2│紅色SAGEMC-4手機1支│己○○│為被告己○○之母丁○○所有。│││(000000000000000)││││││││├──┼──────────┼───┼───────────────────┤│3│黑色Dashion手機1支│己○○│為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4│遠傳易付卡1張│己○○│該卡片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5│遠傳3G卡│己○○│該卡片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6│SIM卡1張│劉安峻│該卡片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0000-000000)│││├──┼──────────┼───┼───────────────────┤│7│安全帽1頂│劉安峻│為被告劉安峻平常騎乘機車之用,非直接供│││││本案犯罪使用。│├──┼──────────┼───┼───────────────────┤│8│黑色短袖上衣1件│劉安峻│為被告劉安峻平常穿著,非直接供本案犯罪│││││使用。│├──┼──────────┼───┼───────────────────┤│9│牛仔長褲1條│劉安峻│為被告劉安峻平常穿著,非直接供本案犯罪│││││使用。│├──┼──────────┼───┼───────────────────┤││光陽機車1部│劉安峻│為被告劉安峻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直接│││(車號:000-000)││供本案犯罪使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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