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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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原告葛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陳嘉龍 律師被告丁○○
甲○○○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台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