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更正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巷、九十巷交岔路口,並補充:「乙○○於肇事後,於其行為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行向警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另證據證部分,就上開自首事實應補充「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自行報警並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受拘役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
⑴論罪條文部分: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⑵自首部分:修法後將行為人自首者必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使法院對自首者得有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限,較之修法前對自首之人一律減刑而無裁量權限之情形而言,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⑶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⒊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
之規定並無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情形如前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稽,素行非劣,具高級中學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本件駕駛疏懈之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與同有過失之情形、肇事後能主動報案並將告訴人就醫,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惟迄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