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駛路肩,不在此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一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攝影採證並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故誤駛高速公路路肩,雖違規屬實,警方舉發亦無不當,惟該路段經常性嚴重塞車,又時而開放行駛路肩,時而不開放,造成用路人混淆不清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DM─一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錄影存證,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翻拍之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該路段於四十九點五公里處設有「每日10-14、16-19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九五0一七一五七九號函覆在卷,依該標誌牌反面意思解釋即已明示,該路段除於上開時段開放外,其他時間不開放(即禁止)小型車行駛路肩,其意甚明,本件異議人於該路段行駛路肩之時間係十四時四十六分許,並非上述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異議人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則上禁止行駛,例外始開放行駛,此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有之一般常識,且於本件違規地點前約一點五公里處,既設有開放行駛路肩暨開放時段之指示標誌牌,已足以提醒用路人路肩開放行駛之時段,汽車駕駛人自有注意遵行之義務,況且高速公路路肩例外開放通行,無非欲疏解交通壅塞現象,而每日十時至十四時、十六時至十九時,係交通流量大之時段,故而該時段例外開放小型車可以行駛路肩,此為一般用路人所得輕易理解,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參以異議人亦自承:當天來回經過二趟本件違規地點,於第一趟經過時,發現該時段可以行駛路肩,第二趟因趕時間發現有駕駛人行駛路肩,就理所當然跟著行駛等語,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據上足見異議人於違規前已知該路段有限時開放行駛路肩之情形,其再次駕車行經該路段,應更加注意為是,豈可僅見有其他駕駛人行駛路肩,即理所當然免除自身駕車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公路警察局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旨在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要求用路人共同遵守行車秩序,倘駕駛人均得以趕時間為由即恣意違規,則交通秩序及安全如何維護,是異議人辯稱:為了避免耽誤工作之時間始行駛路肩云云,難以作為免除處罰之事由。本件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處罰,異議人對其本身違法行為不思檢討改進,竟仍砌詞漫指交通主管機關限時開放行駛路肩之措施不當及員警不應於高速公路路肩執行取締勤務云云,其所辯容非可取,俱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