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分多次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聯盛五金行,向乙○○佯稱與朋友合夥經營之防震器材事業,因擴大規模而須購入多種五金工具,並即選購多種工具,致乙○○信以為真,同意丁○○以記帳之方式購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出售五金工具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嗣因乙○○見丁○○僅購買五金工具,有異於一般購買者,乃要求丁○○給付現金或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丁○○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付發票人 謝銘修 、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票據號碼KA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一張予乙○○,抵充貨款,以資取信,並意圖再繼續向聯盛五金行購買五金工具,惟遭乙○○拒絕,而支票屆期,經乙○○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拒絕給付,丁○○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多次前往告訴人乙○○所經營之聯盛五金行,陸續向告訴人購買五金工具一批,價值共達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並交付上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而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致上開支票退票,迄今尚未支付貨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弟弟丙○○的公司與聯盛五金行向有往來,而因綽號「 阿和 」之不詳姓名男子邀伊前往大陸投資,要伊向聯盛五金行購買五金工具,並將上開支票交伊用以支付貨款,伊將購得的五金工具交予「阿和」後,就找不到「阿和」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聯盛五金行購買五金工具,價值達十七萬六千七百元,所持以抵充貨款之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償還該筆貨款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二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送貨單影本十八張及上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是以記帳方式向告訴人購貨,嗣經告訴人催討,始持上開支票抵充貨款,顯見其並無現金可資購貨,又如被告所述,該紙支票係綽號「阿和」之人交伊,用以抵充貨款,足見其亦無出具支票能力,況苟非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時,其經濟即已困難,事實上並無支付資力,自無迄今始終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之理。
(二)又被告自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過年後,係受僱於其弟丙○○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係從事油漆業,並與告訴人有交易往來,且信用良好等情,亦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亦即被告所從事者應屬油漆相關工作,然被告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貨品均係五金工具,已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載述及其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五三號卷第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十八張所載之貨物種類在卷可憑,與其所從事之油漆工作內容顯不相符,再參以被告既供稱其是因要與綽號「阿和」之人到大陸投資,所以才向聯盛五金行購買上開五金工具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五金工具時,有向告訴人佯稱是要與他人合夥經營其他事業,需購入多種五金工具等情,洵屬非虛,參以被告於購貨時,並無資力,已如前述,則其於購貨當時,向告訴人陳稱是要經營事業云云,顯非實在,是其於購貨之始即有施用詐術情事,應堪認定。
(三)而依被告所述,其既與該綽號「阿和」之人商議前往大陸投資,且願由其出面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交予「阿和」,顯見二人間必然熟識,衡情,被告應知悉該「阿和」之人真實姓名或住居所,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阿和」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供檢察官及本院予以傳訊、查明,顯與事理相違,是有無該綽號「阿和」之人,已非無疑,故其辯稱上開貨物是「阿和」要伊購買云云,自難採信。又縱認上開支票確係「阿和」所交付,惟其既不知「阿和」之真正姓名或住居所,則該支票顯屬來歷不明之支票,有不獲兌現之可能,應為其所得預見,是其辯稱不知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云云,亦不足信。被告既於告訴人催討貨款時,持該來歷不明之支票用以抵充,足徵其向告訴人買貨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從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仍向告訴人佯稱經營事業,而向告訴人購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允以出售,嗣被告於取得貨品後,經告訴人催討貨款,竟交付來源不明之上開支票,而該支票屆期退票,迄未清償,其有詐欺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以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應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一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明知其並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買賣貨物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又不供出該等貨物之去向,因此詐取財物十七萬元六千七百元,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