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仿爆裂物壹組、牛皮紙袋信封壹只、冥紙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甲○○原均不相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曾至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丙○○所經營、甲○○為店員之「 安安 靚妝概念館」店內,向甲○○詢問香水品牌事宜,惟未購買而離去,其後乙○○即藉故前往該店,向甲○○搭訕稱「妳答應我的事呢」,欲約甲○○出去,暨向甲○○詢問有某人欠伊錢,是否認識該人等語,而經在店內之丙○○出面向其表示該店係營業場所,請其離開。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將其自行以白色塑膠瓶、電動玩具電路板、電池、電線、紅色塑膠帶等物品所組裝,但不具殺傷力之仿冒爆裂物,放置在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安安靚妝概念館」前方臺灣電力公司變電箱上,及將內裝有四張冥紙,並署名○○○鎮○○路余安安收、安安概念館」之牛皮紙袋信封,放置在緊靠前揭變電箱旁之地面,以此方式向丙○○及其員工甲○○等人傳達將對丙○○、甲○○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丙○○、甲○○,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丙○○、甲○○等人前往上址上班時,發現該仿爆裂物及牛皮紙袋信封等物品,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放仿冒爆裂物及冥紙,根本不認識丙○○、甲○○,只有到過店裡一次,是去買香水,但沒有買成,案發當天伊根本不在大甲鎮,是去桃園市出差,去和桃園的欣賞貿易公司談生意,投宿在桃園市的中南旅社,伊根本沒有爆裂物的知識,爆裂物的外觀圖是 吳宇軒 檢察官叫伊畫的,但檢察官要伊畫的不是卷內的這張爆裂物外觀圖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
證述歷歷。證人丙○○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早上,在安安靚妝概念館外臺電公司變電箱上發現有疑似爆裂物,是壹個乳白色的塑膠瓶,伊發現後就報警,後來警察查證說是被告做的,是被告自己承認的,伊見過被告兩次,第一次伊來店裡說該店的房子是他的朋友被法院拍賣的,但語無倫次伊聽不太懂,第二次他是來找店內的小姐甲○○,他問甲○○是否認識某某人,他說那個人欠他錢,但他說的那個人伊和甲○○不認識,所以伊跟被告說這是營業場所請被告出去等語。甲○○證稱:被告第一次進店裡說要看香水,還問伊喜歡什麼香水,第二次進來說「你答應我的事呢」,但伊沒有答應被告什麼事,被告還要約伊出去,但伊說伊在上班,以後店裡就發生被噴漆、放冥紙爆裂物的事,在被告第二次來店裡以後,伊下公車時,會看到被告跟在公車旁邊,也一直跟著伊到店門口,一直在店門口徘徊,約有兩、三次,證人丙○○曾跟被告交談過,是要請被告離開,沒有發生衝突。被告說某某人欠他錢的事,伊有印象,但不知道被告講的是什麼人等語。即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伊於右揭時地放置前揭牛皮紙袋信封及仿爆裂物,牛皮紙袋信封內裝有四張冥紙,仿爆裂物是伊用白色塑膠瓶,外安置電動玩具電路板、電池、電線,再用紅色塑膠帶纏繞後就完成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述前揭仿爆裂物係其組裝,並能交代其組成零件為電動玩具IC板等物品等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0一號第十八頁)。又上開仿爆裂物外觀圖(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確係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仿爆裂物外觀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曾被安安靚妝概念館之負責人丙○○要求離開店內,業經丙○○、甲○○證述明確,既如前述,而被告使用之機車,亦在案發前停在安安靚妝概念館附近,並有照片可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顯見被告確曾在安安靚妝概念館附近徘徊,又被告能明確供述前揭仿爆裂物之組成零件及組裝方式,且在上開仿爆裂物外觀圖上親自簽名捺印,此外,復有仿爆裂物一組、牛皮紙袋信封一只、冥紙四張扣案及照片十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放置內裝冥紙之牛皮紙袋信封及仿爆裂物之事實。
㈡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自承其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晚間十一時回到大甲,是前一天才投宿於桃園,是無論被告有無去桃園出差,有無在桃園投宿,均為本件案發前所發生的事,與被告是否有放置前揭仿冒爆裂物及內裝冥紙之牛皮紙袋,尚屬無涉。況被告就其所投宿之旅社,先於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為桃園市○○路中美旅社(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三七三號第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改稱中南旅社,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經濟部商業司並無以「欣賞」為公司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又桃園市「中美旅社」已多年未營業,且桃園市「中南大旅社」亦查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投宿資料,此有本院所查詢之公司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亦無從查證;至被告固抗辯稱吳宇軒檢察官於偵查中叫伊畫爆裂物外觀圖,因被告於審理時又改稱檢察官要伊畫的不是卷內的這張爆裂物外觀圖,並自承卷附之上開爆裂物外觀圖確為被告親自簽名捺印,已如前述,是上開部分亦無再予查證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丙○○、甲○○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惟被告與被害人丙○○、甲○○原均素不相識,其藉故前往被害人所經營及任職之店內,經被害人要求離開店內,竟萌生歹念,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惡性非輕,被告係以放置仿爆裂物、內裝冥紙之牛皮紙袋信封之方式,對被害人傳達對其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所放置之地點又在被害人營業之店門口處,其犯罪手段難謂平和,對於被害人所生恐懼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倘不給予相當之制裁實不足以杜絕此種惡行,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公訴人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輕,爰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仿爆裂物一組及書寫有○○○鎮○○路余安安收、安安概念館」之牛皮紙袋信封一只、冥紙四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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