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起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採尿止之期間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九日 嘉所 志衛字第七0五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為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素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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