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歷審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三、聲請人原預付一、二審郵票費用一千三百二十六元,本件一、二審實際支出郵票費用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原應退還聲請人郵票一百七十四元,誤退一百八十八元,惟對進行訴訟程序已實際支出之郵票費用不生影響。又本院審計訴訟費用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F0~T40
附表一: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由甲○○預付│├───────────┼─────────────┼────────────┤│郵票費用│六百六十四元│由甲○○預付│├───────────┼─────────────┼────────────┤│共計│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F0~T40
附表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由甲○○預付│├───────────┼─────────────┼────────────┤│郵票費用│四百八十八元│由甲○○預付││││扣除退還甲○○之一七四元│├───────────┼─────────────┼────────────┤│附帶上訴裁判費│一千六百五十元│由乙○○等三人預付│├───────────┼─────────────┼────────────┤│共計│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F0~T40
附表三: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應負擔三分之一│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註: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附帶上訴裁判費一千六百五十元,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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