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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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四О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確定後執行前,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與友人共引啤酒及高梁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仍於同日晚間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五О五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四分許,甲○○騎駛前開重機車途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竟連續擦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外籍人士 艾力 所駕駛之D二—六九三五號自小客車及 王俊雄 所駕駛之二五六八—GK號自小客車,並因而失控衝撞 吳蕙礽 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七七О七—GL號自小客車。甲○○受傷送醫後,經員警在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定,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艾力、王俊雄、吳蕙礽於警詢之指訴。
㈢酒精濃度檢測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堪驗圖。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㈥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三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兩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四О七號、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罰金繳清、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僅二年餘,而本次犯行距前開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確定不及一月,隨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經警於醫院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顯見被告非但置法律規範於不顧,亦無視於公眾用路安全,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