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台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琪男 被上訴人 金長谷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素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七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七六九號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作鐵管加工,惟被上訴人承攬之鐵管加工,經上訴人發現有部分未依規格施作,經上訴人通知修補,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以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債務不履行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確定判決為抗辯,原審復據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未予審究被上訴人承作之鐵管有無瑕疵是否與該確定判決之事實相符,遽以該確定判決為依據,顯有斟酌餘地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森豐法官林富郎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