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具狀對被告乙○○檢察官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裁定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至今已逾十日,自訴人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