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仲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仲文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慈湖路往慈湖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里○○路與勝利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該處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超越前車,致與其前方同向由 許珍孝 所騎乘搭載 蔡穗璧 、 蔡語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珍孝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之傷害,蔡穗璧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手及左肩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蔡語軒則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詎柳仲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將許珍孝、蔡穗璧及蔡語軒送醫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遺棄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許珍孝、蔡穗璧、蔡語軒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珍孝、蔡穗璧、蔡語軒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