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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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仲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仲文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慈湖路往慈湖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超越前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其前方同向由 許珍孝 所騎乘違規超載 蔡穗璧 、 蔡語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許珍孝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蔡穗璧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擦傷及左肩挫擦傷之傷害,蔡語軒則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柳仲文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機車之駕駛人及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許珍孝、蔡穗璧及蔡語軒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柳仲文被訴肇事遺棄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珍孝、蔡穗璧、蔡語軒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1074案鑑定意見書各
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再被害人許珍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害人蔡穗璧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擦傷及左肩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蔡語軒則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因過失擦撞被害人許珍孝騎乘之機車,且於肇事致被害人許珍孝、蔡穗璧、蔡語軒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0年11月14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