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記帳消費使用,所生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
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
後,未按期清償帳款,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9萬4,759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6萬1,448元,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
定條款、每月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