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 郭守祥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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