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五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及收受贓物罪經鈞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茲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原因聲請再審,理由如後:關於恐嚇罪部分,告訴人 龐傳輝 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另外贓物罪部分共犯 游凱偉 多次傳喚未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與對質,有損被告之權益,鈞院即逕予判決,實有違背法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未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而該項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甲○○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所憑之犯罪證據及理由係依據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龐勝輝龐美容 、被害人 龐伍秀蓮 、證人 龐勝軒陳俊豪 之指訴及證述,以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聲請人毀損鐵門之相片二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等證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頁),因而認定聲請人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已詳述其論罪之依據,職是告訴人 龐傳勝 縱經傳喚未到,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
(二)再者,就聲請人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原確定判決依被害人 吳柏蒼 之陳述、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證明單等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贓車。且依據聲請人歷次於警、偵訊供述該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清茶館)向綽號「 老五 」之男子借得,借用時游凱偉在場,且「老五」提供瑞士小刀啟動騎乘該機車,「老五」並在其前面用瑞士刀開啟,並告稱該車不必用鑰匙開啟,其拿瑞士刀開啟後就騎乘,借車是要跟游凱偉一起去三重市○○街喝酒等語一致(原確定判決第四頁、第五頁),復參諸證人游凱偉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機車是其與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向綽號「老五」之男子借得,借車時其正在上廁所,但上廁前有聽到聲請人「老五」借車,「老五」並交付其等一把萬用小刀,用來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騎用,「老五」並表示很好開啟。是聲請人開動的,其讓聲請人載到別處喝酒,借車做為代步工具等語,互核與聲請人前揭所述情節相符。並敘明聲請人嗣雖翻異其詞,改稱該車並非向「老五」所借,而係證人游凱偉騎該機車找其喝酒,「老五」是游凱偉編的,游凱偉要其擔起來云云。惟審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已供稱當時有懷疑是贓車,騎該機車時知道是贓車等語,且依證人游凱偉供述取得贓物之方式,其係與被告共犯收受贓物罪,亦未有何使聲請人擔負起責任之意思,因認聲請人前開翻供係事後卸責之詞,因認事證明確,聲請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原確定判決第五頁至第七頁),已詳述論罪之依據。是原確判決縱未經游凱偉到庭詰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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