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右列被告等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曾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槍砲、妨害兵役、傷害、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傷害、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一年二月及六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認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四日);戊○○前曾有竊盜、毒品等犯行;甲○○前曾有傷害及竊盜等犯行,素行均不佳。詎仍均不知悔改,丁○○、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三人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二時許,共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爽文公園」內,竊取設置於該處之臺中縣大里市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四個(每個單價價值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合計新臺幣五千二百元),並向不知情之 張淼奇 借用其所有三輪車載運欲銷售予不詳之中古收貨商。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丁○○等三人駕駛該載運水溝蓋之三輪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㈡戊○○另與 梁慧美 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新仁路二段頂庄巷口,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一支,竊取設置於該處之排水溝溝蓋一塊得手(價值新臺幣八百元),並放置於腳踏車上,二人正欲再竊取另一塊溝蓋時,適為民眾 林武雄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二人行竊所用之活動板手一支。㈢丁○○、甲○○又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許,二人分別騎乘乙輛腳踏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內新國小前,見乙○○所有鹿茸酒一箱(計二十四罐,價值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擺放於該處,二人下車,合力將該箱鹿茸酒搬至丁○○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適為乙○○發覺,而呼喊追逐,於同日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南帝國處逮獲甲○○,再據甲○○供述,經警於同日七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某空屋內逮獲丁○○,並起獲遭竊之鹿茸酒一箱。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與同案被告梁慧美共犯如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無誤。訊據被告三人固均直承有拿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水溝蓋,及被告丁○○、甲○○坦承拿取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鹿茸酒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三人就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均辯稱:該等水溝蓋放在路邊,不是平放在水溝上,本欲出售給中古商,但他們不收,伊等才覺得不可以拿,就被警察查獲云云;被告丁○○、甲○○就如事實欄一、㈢犯行均辯稱:伊等以為那是收舊報紙之回收箱,搬走後發覺是酒類,就不敢喝,等要放回去時,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被告戊○○自白犯有如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梁慧美、被害人丙○○(大里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及證人林武雄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活動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雖均否認有共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水溝蓋之竊盜犯意,惟證人 陳正忠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公共事業課課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該等水溝蓋確實均覆蓋於水溝蓋上,近兩年,為大里市公所公有財物,每個水溝蓋約一千三百元等詞明確,而該等水溝蓋均有相當價值,自無可能為遭丟棄之物品,被告三人欲將其載往不詳之中古商營業處所兜售,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明知該等物品具有一定交易價值,而仍欲予變賣獲利,是其等辯稱無竊盜故意,顯無可採。至被告丁○○、甲○○共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鹿茸酒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看到被告丁○○、甲○○搬走伊等老人會的酒,伊喊說「那是我們老人會的酒」,結果老的(指被告甲○○)就將酒拿到年輕人(指被告丁○○)的車上,伊追他們,年輕人不好追,伊追老的,一名好心的小姐幫忙追,到內新街才追到老的等詞詳實,而遭竊之鹿茸酒,均以紙箱包裝,紙箱外面業載明「鹿茸酒」字樣,有卷附照片可稽,且箱內有二十四瓶酒類,有相當重量,自與收舊報紙之紙質類,重量顯然不同,自無可能產生誤認,此外,復有現場圖、贓物領回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被告丁○○、甲○○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及同條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三人就起訴事實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其等共同謀議,且均分擔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屬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梁慧美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 林清哲 、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等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各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述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查此二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林清哲前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傷害、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一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身強體壯,並無殘缺,竟行竊他人財物謀生,不思循正當管道牟利,於遭警緝獲,竟又復犯,顯無悔改之意,暨考以其等行竊次數、所用手段、工具、方法、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活動板手一支,為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梁慧美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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