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上開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及逾期利息計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之帳款未繳,合計為五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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