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民國九身分證丙○○住同右
民國九身分證兼右二人之丁○○住同右法定代理人民國六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丁○○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二人感情不睦,被告丁○○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原告突接獲被告丁○○來電要求離婚,並告知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外與人產下一子乙○○、一女丙○○。因此,被告乙○○、丙○○顯非被告丁○○自原告處受胎所生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乙○○、丙○○皆非自原告處受胎所生,原告是九十二年七月間始悉上情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丙○○係被告丁○○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丁○○昔日同居人 羅清福 (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二人同居時,有生下二名子女,被告乙○○、丙○○都是二人所生。」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調取被告丁○○之病歷資料後,觀諸該資料內生產志願書、同意書所載保證人、證明人皆為羅清福等情,核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竹醫醫字第○九二○○○四四一八號函附被告丁○○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稽,故原告上開所陳,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接獲通知,始知悉上情部分,業經前開證人到庭證稱:「我沒有親口跟原告說,但原告知道生小孩的事情後,就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屬實。且由被告乙○○、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申報出生登記,原告與被告丁○○旋即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以觀,亦可見原告所言不虛,堪以採信,有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尖鄉戶字第○九二○○○一○四二號函附原、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知悉此事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二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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