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勞簡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定代理:被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商字第○九○○一七○○一○○號函予以解散在案,並經撤銷公司登記,惟該公司並未辦理解散清算程序,其權利義務並未終了,法人人格應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參見),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見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甲○○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自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本院列載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為支付薪資,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提示後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薪資明細表、支票、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一││二十二萬三千八百│A0000000││││司│科學園區分行│月十二日││四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