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原係同事關係,因在銀行貸款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有債權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甲○○偕同 江霽峰許新春 至新竹縣○○鄉○○街○○○巷○○○號乙○○住處催討債務,甲○○、乙○○二人因細故起衝突,進而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顏面淤腫二×二公分、左肩及左前胸瘀傷二×二公分、頸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上開傷害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霽峰、許新春、 黃榮志 (即被告之父)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竹東醫診字第二五00號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犯罪後之
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均陳明願意和解,惟被告認告訴人之要求太高,無法負擔,又被告雖認罪,然對於告訴人之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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